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13民初34号
原告:宋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知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804820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5日,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包“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治理区面积为12041.55平方米,治理深度为0-45米,内容:1、钻探:6930米;2、注架:套管273)6930米,孔口封头154套,水泥浆体19588立方米。3、检测:检测孔360米,力学性质测试16个。合同总价格为82156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以上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毕。2023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215600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多时,第一、第二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某甲公司借用中冶***资质挂靠施工,与宋某无关,宋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中冶***作为被挂靠单位目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无付款义务。即使本案系某丙公司起诉,某丙公司从***获取的工程款也应扣除中冶沈某乙获取的管理费4%及项目部现场管理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中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支持。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亦不应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告向发包人光某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宋某无权以其名义向光某主张工程款,原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原告宋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参与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招投标。2023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中标通知书》。2023年4月25日,被告光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人,被告某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地点:金州区;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内容及规模:治理区面积约为12041.55平方米,治理深度为0-45米,具体内容:1、钻探:6930米;2、注架:套管(Φ273)6930米,孔口封头154套,水泥浆体约19588m。3、检测:检测孔360米,力学性质测试16个。施工结算总价以8215600元封顶。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武某。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第14条合同价格与支付约定,14.1合同价格形式:14.1.1关于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总价合同(最终以财政审定为准)。14.1.2关于合同价格调整的约定:不采用。14.1.3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的计量方法、估价方法:不采用。14.2预付款:14.2.1预付款支付,预付款的金额或比例为: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14.3工程进度款:14.3.1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方式:双月底请款,具体按财政要求执行。承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格式、内容、份数和时间:按财政要求。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按财政要求。14.3.2进度付款审核和支付进度付款的审核方式和支付的约定:1.设计费:工程竣工决算并完成设计费审定后,拨付至审定值的70%;工程财务决算完成后拨付尾款。款项支付按金普新区财政局拨款程序进行。2.施工费:无预付款,按施工进度拨付70%的进度款;工程决算及财务决算审定后拨付至决算值的97%;工程资产移交后结清尾款,款项支付按金普新区财政局拨款程序进行。以上支付方式最终以当地发改下达计划值及财政付款方式为准。……14.5竣工结算……14.5.2竣工结算审核(1)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师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提交区财政部门审核,具体审批期限以财政审核通过为准,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2)由于本工程为新区财政投项目,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需要在新区财政局对发包人进行工程决算之后,区财政资金拨付发包方账户后,发包方才可向承包方付款,发包方在区财政资金到账后28日内向承包方付款,区财政资金未到发包方账户前,发包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者利息,具体付款期限以财政转移支付到发包方账户时间为准,本条款不执行通用合同条件。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参与施工。
2023年10月,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竣工验收,2024年4月金普新区财政部门审核案涉工程审核值为8215600元。
另查,被告某乙公司曾与案外人某(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签订《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水泥采购分包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水泥砂浆和砂子采购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采购项目水和水玻璃物资采购合同》;与案外人大连千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钻成孔劳务分包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塌陷坑治理及排水劳务分包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注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2025年3月,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8月5日,宋某找到我公司,打算以我公司收取材料款方式从某乙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为了方便走账,我公司配合某乙公司签署了《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水泥采购分包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水泥砂浆和砂子采购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采购项目水和水玻璃物资采购合同》共计三份合同。截止到出具本情况说明,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款并未支付至我公司账户。事实上我公司并未参与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供材及施工,宋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8月10日,宋某找到我公司,打算以我公司收取劳务费方式从某乙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为了方便走账,我公司配合某乙公司签署了《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钻成孔劳务分包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塌陷坑治理及排水劳务分包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注浆劳务分包合同》共计三份合同。截止到出具本情况说明,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并未支付至我公司账户。事实上我公司并未参与光中街道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供材及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25年6月,某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宋某及其施工的“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工程相关情况,我公司做出如下说明:一、宋某并非我公司员工。因宋某具有二级建造师证书,该证书必须有归属单位方可正常使用,否则将丧失该证的执业资格,我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亦需要具有建造师证书的人员在册,以便我公司办理相关建筑资质备案及参与招投标项目。故2019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宋某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在我单位,此期间的社保亦在我单位缴纳,但宋某并未实际入职我公司,更不是我公司员工。二、我公司并未参与闫家楼项目的施工。2023年春天,宋某找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自述其即将参与闫家楼项目的施工,想借用我公司名义与某有限公司签署挂靠协议。我公司当时与宋某达成初步意向,但后续宋某并未再找到我公司,借用我公司名义参与施工一事不了了之,我公司未与某有限公司签署任何协议,亦未参与闫家楼项目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金普新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封皮》复印件、宋某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武某微信聊天记录、《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水泥采购分包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水泥砂浆和砂子采购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采购项目水和水玻璃物资采购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钻成孔劳务分包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塌陷坑治理及排水劳务分包合同》《光某闫家楼水厂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注浆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3份、证人高某证人证言,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宋某与某乙公司人员胡某、武某聊天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被告光某提供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执行指标执行情况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转包。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转包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承包工程之后,挂靠行为则是起始于参与投标、订立合同之前。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的招投标阶段,原告提供了部分投标资料,且招投标报价亦是由原告决定,以上可以认定,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挂靠人不是原告而是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查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一直是原告与某乙公司沟通,没有其他人员参与,某丙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认可宋某是个人承揽工程,某乙公司虽主张与其形成挂靠关系的是某丙公司,但未能提供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或者宋某是代表某丙公司的授权书,因此,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是宋某个人挂靠某乙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宋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某乙公司负有将已收到工程款转交给原告的义务而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收到发包人光某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宋某可在某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赋予了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前述司法解释第43条仅针对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借用资质及挂靠关系并不在其中。光某能以此为依据某乙公司工程价款。光某挂宋某确不知情,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光某达成合意,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亦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光中街道明知晓其挂靠中冶沈勘公司承揽工程,光中街道与***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光中街道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3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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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