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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隆秦皇岛建材有限公司等与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103执13457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116898.88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执行到位44335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