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81民初40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人,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辽宁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辽宁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北票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北票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8,94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1,705元(以708,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810,649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北票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一)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一)签订《北票某C区3号场地强力夯实合同》,工程名称:北票汽摩配C区3号场地强力夯实工程,合同金额370,000元,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开工,与2017年7月30日竣工。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一)签订《北票市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北票市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金额249,056元,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1日开工,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一)签订《北票市某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岩棉制品生产线项目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北票市某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岩棉制品生产线项目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金额255,120元,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开工,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一)签订《北票市某有限公司龙门吊区域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北票市某有限公司龙门吊区域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金额128,768元,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开工,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四项工程最后一项于2018年6月16日竣工交付,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2月6日支付剩余工程款708,944元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未予以支付。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如被告(二)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财产,则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合同四份,对账单两份,微信聊天截屏一组,进账单两份,发票四份,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并没有占用资金支付利息的约定。
北票某有限公司辩称: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单独核算,自己独立建账,与北票某公司资金并未混同,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票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至2024年审计报告一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北票汽摩配C区3号场地强力夯实合同》,工程名称:北票某C区3号场地强力夯实工程,合同金额370,000元,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开工,于2017年7月30日竣工。
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北票市某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北票市某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金额249,056元,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1日开工,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
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北票市某甲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岩棉制品生产线项目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北票市某甲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岩棉制品生产线项目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金额255,120元,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开工,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
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北票市某乙有限公司龙门吊区域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北票市某乙有限公司龙门吊区域地基强力夯实工程,合同金额128,768元,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开工,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
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四项工程最后一项于2018年6月16日竣工交付。2021年2月5日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工程款708,944元,此款尚未结清。
被告北票某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北票某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二被告之间账目清晰,未发现存在财产混同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存在,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以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之日为起点,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财务混同,原告要求被告北票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08,94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6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1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