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02民初1193号之一
原告:常州市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宁河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海安市花园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常州市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66.2万元,返还设备款424万元,共计590.2万。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公司向绿叶公司采购4台布袋除尘器,总价款为530万元。合同第3.2条约定,绿叶公司收到30%预付款之日起90天内送到指定工厂并空机安装调试结束,3.3条约定如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每迟延一天承担违约金合同总价的5%。天*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绿叶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159万元,绿叶公司未能在之后的90天内完成空机安装调试。虽经天*公司多次催促,直到2018年3月29日才完成空机调试,逾期45天。另外天*公司与*苏新世寰宇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相同,由绿叶公司送到新世寰宇公司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天*公司收到30%预付款之日起105天内送到工厂内并空机安装调试结束,3.3条约定如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每迟延一天承担违约金合同总价的1%,因绿叶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天*公司对新世寰宇违约,逾期了29天。为此新世寰宇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天*公司发函,要求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货款166.2万元,并要求天*公司完成调试验收等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2019年12月20日天*公司向绿叶公司发函,同样要求绿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履行调试验收的义务,但至今绿叶公司未能完成,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绿叶公司已向海安市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给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若当事人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海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依据合同法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本案合同的履行于2019年11月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州市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应由先立案的海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