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峰水泥分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佳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峰水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杰,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江苏省海安县。
上诉人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峰水泥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峰水泥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3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绿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减少合同价款方式处理案件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更换布袋,上诉人当庭同意更换,双方就具体更换的流程达成初步意向,由双方庭后确认退还的布袋的数量,如有损坏则相应减少上诉人更换的数量。但经实地查看,上诉人发现因被上诉人系统存在故障,使用过程中系统温度过高以及被上诉人的拆卸以及后期保管不当,导致布袋损坏。上诉人提出以减少合同价款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纠纷。
被上诉人千峰水泥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合同价款应该在一审时提起反诉,鉴于没有提起反诉,且上诉请求不明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针对上诉请求无意见。
千峰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绿叶公司将现在除尘布袋更换为材质为P84除尘布袋;2.判令江苏绿叶公司承担更换除尘布袋费用;3.判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江苏绿叶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10日千峰水泥公司与江苏绿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千峰水泥公司向江苏绿叶公司购买除尘滤袋,合同总价款320万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现场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20%,卖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余款验收合格后每月月尾付9.6万元,十个月内付清96万元,质保金32万元四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违约责任:卖方在规定日期,每迟延1天交货向买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买方付款每迟延1天加收合同余款万分之一滞纳金。验收按技术协议验收;争议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另行签订《滤袋采购技术协议》,协议第二条第2.3款约定:“材质要求P84”。2.协议签订后,千峰水泥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7月21日共计支付货款196万元。3.协议履行期间,千峰水泥公司以投产滤袋导致产量下降为由要求江苏绿叶公司予以更换。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达成《关于窑尾再次更换布袋的补充协议》,由江苏绿叶公司二次更换除尘滤袋并承担相关费用。是日,江苏绿叶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因尾窑布袋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等,江苏绿叶公司合同经办人***于落款处签字。4.二次更换后,双方仍未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千峰水泥公司遂以江苏绿叶公司提供除尘滤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5.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分别就案涉1#窑生产线除尘滤袋质量状况等专业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2018年10月22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2018〕机电质鉴字第08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意见为:1.根据抽样检验结果,除尘布袋材质不是P84。2.布袋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对除尘布袋压差未达到1500pa有一定不利影响。……6.除尘布袋压差未达到≤1600pa标准,主要与除尘结构、清灰、布袋等均有关系,布袋材质对压差未达到要求有一定不利影响,但无必然因果关系。双方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20万元。本案二次开庭前,千峰水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更换除尘滤袋。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滤袋采购技术协议》等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江苏绿叶公司提供除尘滤袋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千峰水泥公司据以要求更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鉴于诉请标的包含履行行为且千峰水泥公司主张更换滤袋费用无法明确,另结合江苏绿叶公司答辩意见并参照先前履约情况,江苏绿叶公司要求自行更换除尘滤袋的请求应予准许。综合案涉除尘滤袋生产采购周期及运输距离,酌定更换时限为30日。
关于江苏绿叶公司主张处理先前更换费用、支付尾款的意见及理由。首先,双方未就履约期间更换费用的承担及达成补充处理意见,同时未能就上述费用的组成及合理性予以证实、说明,此项答辩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审查、调整;其次,江苏绿叶公司抗辩主张千峰水泥公司扣除保证金后支付合同尾款,但随后自愿撤回反诉请求,上述争议双方可就案涉除尘滤袋更换后协商处理或再案诉讼。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系江苏绿叶公司销售人员,负责业务联系及销售,其签署购销合同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江苏绿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苏绿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千峰水泥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2017年3月10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除尘滤袋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材质为P84除尘滤袋;二、驳回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峰水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绿叶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减少合同价款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但其在一审中已经撤回向被上诉人追索合同货款的反诉请求,另其提出减少合同价款,却未明确核减价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