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367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27173988,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佳峰。
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泰恒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570071732Q,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西疏港路以东、保税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云普。
关于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北泰恒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39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河北泰恒特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53135元(含质保金84.7万元,诉讼费6135元)。如果被告河北泰恒特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履行,则原告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853135元(含质保金84.7万元、诉讼费6135元)及利息(以84.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基数扣减本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北泰恒特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为总标的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原告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三、案件受理费12270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原告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绿叶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为853135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北泰恒特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4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且因他案执行已被冻结,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并委托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冀J×××××号、冀J×××××号车辆予以查封(轮候查封),期限二年(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本院已委托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人民法院予以轮候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85313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21民初39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异议申请书副本。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韩良骍
审判员 杨朋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