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1718号
原告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鑫达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相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欣泰街2号A区04室。
法定代表人卢云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宁,天津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修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广川大酒店C区1#、2#J型扶梯进行修缮,修缮费为40000元,由原告预先支付修缮费的95%,剩余款项由修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约定施工工期为被告收到第一笔修缮款7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第一笔修缮款给付被告,但被告在期限内未完成修缮义务,故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电梯修缮合同》,将原告所属的位于天津广川大酒店C区1#、2#J型扶梯修缮完毕;二、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16800元;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维修完毕,并取得了政府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梯修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并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电梯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电梯已维修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亦能够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修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广川大酒店C区1#、2#J型扶梯进行修缮,修缮费为40000元,由原告预先支付修缮费的95%,剩余款项由修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约定施工工期为被告收到第一笔修缮款7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第一笔修缮款给付被告,收到款项后被告已完成修缮义务,并取得了维修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内容被告均在庭审前履行完毕,原告诉请内容已无可执行事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马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