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联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0083号
原告:天津市天联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121号,组织机构代码23925061-8。
法定代表人魏盈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兰,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晋,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X0050055-8。
法定代表人赵春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宾,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70号昆仑公寓2-401,组织机构代码70044782-3。
法定代表人:卢云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藤,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天联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联石化”)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菱机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联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兰,被告三菱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宾、周明,津菱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联石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行政处罚款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与被告三菱电梯签订产品保养维护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被告三菱电梯有义务对原告所有的两台电梯设备实施保养及年检服务。但被告三菱电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年检义务,2015年9月24日原告因电梯超期未检验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处罚80000元人民币。根据原、被告三菱电梯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被告三菱电梯对原告电梯漏检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故原告主张该笔罚款应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协商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三菱电梯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特种设备的报验应由原告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员在电梯年检到期前一个月持相关证件申请报验,原告因没有及时申请报验导致漏检,致使电梯超期未检验受到处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津菱机电辩称,1.涉案电梯所有手续均在原告方电梯管理员处,每年的申报和资费由原告的电梯管理员负责;2.原告方应该很清楚电梯年检的时间却没有年检,被告没有提醒原告电梯年检的义务;3.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都有原告电梯管理员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两部电梯(包括注册码为3110120109201500001的电梯)。该部电梯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登记。原告与被告三菱电梯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三菱电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针对上述两部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后原告与被告三菱电梯、津菱机电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津菱机电针对上述两部电梯向原告提供C方式保养服务,保养费由原告向三菱电梯支付,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两份《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均未约定由二被告提供电梯报检服务。原告公司职工郭晓彤为电梯管理员。2016年12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滨七质处罚告(2016)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注册码为3110120109201500001的电梯,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超期未检验的情况下,违规开启使用电梯,拟给予80000元处罚。2016年12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滨质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在2016年9月前未申请对注册码为3110120109201500001的电梯定期检验的情况下正处在开启使用中,对原告罚款8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8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本案中,原告作为注册码为3110120109201500001电梯使用单位,专门配备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由原告公司负责对涉案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其次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两份《产品服务合同》中针对涉案电梯的服务项目中未明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对电梯进行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原告所受行政处罚,是因其在2016年9月前未对涉案电梯申请定期检验的情况下,正处在开启使用造成的。原告所受行政处罚不是因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天联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市天联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文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