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11606号
原告:***,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13室(天津信息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710号)。
法定代表人:卢云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良二村三圣庵胡同东2号。
法定代表人:崔秀贵,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霞,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菱机电”)、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津菱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张同同,被告**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周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4333.34元、交通费349元、伙食费1250元,共计15932.3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放弃医疗费中240元核酸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告在上午乘坐润姜家园A区小区内电梯回家时,电梯从10楼掉落至8楼,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进行住院治疗。二被告负有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及保养义务,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
津菱机电辩称,电梯是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允许使用的乘客电梯,被告津菱机电严格遵守《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积极履行维保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事发时,电梯从10楼降至8楼速度平稳,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掉落”,停止下降时原告的身体也仅是轻微晃动,未致使原告身体造成损伤。事发后,被告津菱机电仅用20分钟的时间就到达事故现场,将电梯打开救出原告,并派遣工作人员先后两次陪同原告到天津市南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显示原告除高血压之外无其他任何病症。高血压是原告自身存在的慢××。被告津菱机电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称身体无碍并出院。另,原告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存在多次捶打、踢踹电梯的不规范行为,而如此较为剧烈的运动产生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电梯报修登记表》中记录涉事电梯当时存在“电话不响”的问题,但是被告津菱机电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时查看并不存在电梯内电话不响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物业辩称,其是与西姜井村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电梯维保合同是被告津菱机电与村委会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修都是由被告津菱机电来进行的,被告**物业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的住户。被告津菱机电系天津市西青区芥园西道福姜路润姜家园A区的电梯维保单位。被告**物业系天津市西青区芥园西道福姜路润姜家园A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津菱机电与被告**物业在同一个地点办公,电梯呼叫铃声在被告**物业的监控室,事发当日二被告均有工作人员值班,且事发地点距离二被告办公地点只有5分钟的路程。
2020年9月23日7点39分17秒,原告乘坐其入住单元电梯回家,7点40分电梯出现故障从10楼落至7楼与8楼之间。原告被困电梯内21分钟,期间多次按压呼叫按铃,并有捶打、踢踹电梯等行为,没有摔倒。8点零10秒被告津菱机电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将原告解救出事故电梯。被告津菱机电解救出原告后,被告**物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当日,原告在被告津菱机电工作人员陪同下至天津市南开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心悸高血压,并进行急诊留观诊疗。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26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9月28日至天津市南开医院进行急诊留观治疗。
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5日原告再次至天津市南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心律失常【(1.心室过早除极)(2.阵发性心房)】2.慢性胃炎3.十二指肠溃疡4.反流性食管炎5.肝损害6.高脂血症7.腔隙性脑梗死8颈动脉硬化9.颈椎病10.白内障11.左肺叶切除术后12.肺气肿肺大疱13.脂肪肝14.前列腺增生。原告主张其个人垫付的医疗费14093.34元、交通费349元、伙食费1250元,共计15692.34元并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庭审中,被告津菱机电认可电梯出现抱闸故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行为人应该按照责任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津菱机电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与责任。事发电梯发生抱闸故障,其作为维保单位本身就存在过错,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负有对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及突发状况发生时及时通知维保单位并至现场查看的义务,被告**物业在事发之后未能及时通知被告津菱机电并至现场采取相应的安抚举措,以致原告长时间被困事故电梯内,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结合被告津菱机电和被告**物业的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被告津菱机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093.34元;2.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3.伙食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4893.34元。被告津菱机电按照责任比例应负担10425.34元,被告**物业按照责任比例应负担44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25.34元;
二、被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海
人民陪审员  邵 丽
人民陪审员  郜淑芝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广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