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峰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峰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沂南县第四实验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220号
原告:济南峰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xxxxx2J。
法定代表人:辛峰,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沂南县第四实验小学,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2ccccc85A。
法定代表人:刘长征,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田起,男,系该校老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凡跃,系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峰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峰寰公司)诉被告沂南县第四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沂南四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峰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峰,被告沂南四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起、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峰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沂南四小支付我公司的应收货款人民币71105.9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沂南四小支付我公司第二次施工设备货款人民币9800元(可提供供货设备清单);三、责令被告沂南四小赔偿我公司货款产生的违约金6761元、利息9056.6元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9817.6元(可提供银行利息支付证明及相应费用单据);四、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沂南四小应付我公司的到期应收货款135220元,先后零散支付64114.02元,剩余71105.98元,从2017年2月起,我公司业务员先是电话催收,后来多次派业务员前去催收,对方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2017年6月被告以之前设备信号不好为由要求我们提供额外设备,我们之前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被告施工及招标要求,并承诺提供立即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7月我公司提供额外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依然无故拖欠货款;2017年12月被告继续无任何理由明确要求继续拖欠相应货款。为保障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沂南四小辩称,第一,我方与济南峰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属实,但是该合同并不简单是设备买卖,而是包含着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直到达到使用方的要求。济南峰寰公司中标以后对合同的主要标的物进行了变更,并且没有实际完成合同,未进行后期的维护以及调试,致使我方无法完全使用该设备。因为达不到使用要求,所以双方一直未进行设备的验收。第二,由于济南峰寰公司是经过招标、投标才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因此,招标文件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履行有异议,那么应当以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文件有明确约定个人终端可用数2-3个,无线和有限终端同步推送功能,效果达到校园内任何角落都满格显示,但济南峰寰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标书要要求的设备,至今信号未能达到合同要求全覆盖。我方支付了64114.02元货款,虽原告多次要求付款,但我方一直要求进行维护,原告方去维护了一次,增加设备一次,就不再进行维护,其承诺的质保期也没有实现,由于未经过验收,所以我们无法申请资金向原告付款,并非我们恶意不付。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峰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购销合同的公证书1份、招标文件打印件1本、网银电子回单6张、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国泰君安证券网页打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打印件2张、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2017年3月至6月的车票59张、住宿费发票9张和餐费票据13张、员工曹召亮的劳动合同。沂南四小提交以下证据:沂南县第四实验小学校园无线网络设备招标存档资料1份、投标文件副本1份、手机截屏的打印件3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1日,沂南四小对该校无线网络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发布公开招标公告。沂南四小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31.2条载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评标过程中的有关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项目说明及技术要求的项目说明记载:“1、凡供应商在报价中未列明但又为本次采购所必备的项目或遗漏项目,采购人经一律视为已包括在其报价中,在合同执行中将不予考虑。2、招标文件如果涉及到品牌、型号等,并不表明该标的被指定,而是仅供供应商参考,供应商所投报的产品只要主要性能达到或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没有重大偏离,都将被视为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在备注载明:“总费用最高限价为150000元,设备由中标方负责运送,并按照招标方要求安装调试,要求个人以账号方式登录无线网络,个人终端可用数2-3个,实现无线和有限终端同步推送功能。效果达到校园内任何角落信号都满格显示。”第四部分合同条款载明:“4、付款货款根据中标合同价格签订,安装调试试用完成付总工程款80%,两年内无息付工程尾款20%。6、质量6.5根据甲方(与中标投标人签署合同的单位)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委托有关资质的相关质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发现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货物存在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甲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中标投标人)。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6.7除‘合同特殊条款’另有规定外,货物的质量保质期为自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10.1乙方提交的货物由招标人负责组织验收。……12.1乙方迟延交货,每迟延1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乙方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除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调换外,在调换货物期间,应按照调换货物金额每日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2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质保金不足部分,甲方保留追索的权利。……13.1甲方和乙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但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息的除外。如必须对合同条款进行改动时,双方须共同签署书面文件,并报当地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备案。”
2016年11月21日,沂南四小对招标项目进行了部分变更:1、招标文件中第三部分项目说明及技术要求中采购数量及技术参数型号一栏全部去掉;2、付款方式:货款根据中标合同价格签订,安装调试完成付总工程款90%,一年内无息付工程尾款。
2016年12月8日,该招投标项目由济南峰寰公司中标。济南峰寰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如果我们的投标文件被接受,我们将履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每一项要求,并按我们投标文件中的承诺按期、按质、按量提供服务。投标报价文件3.1开标一览表中记载:投标总价:135220元,交货期:按照采购人要求,质保期:3年,其他优惠及承诺,赠送三年峰寰TMSN服务,对招标文件认同度声明:完全认同。
2016年12月28日,沂南四小(甲方、需方)与济南峰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峰寰电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规定的产品,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及服务的款项;供货方式、时间:乙方保证合同签订后7-15个工作日内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1、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以支票、电汇、现金等方式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90%,即人民币121698元,剩余款项一年内结清,如电汇则于当日将电汇凭证传真给乙方。2、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全部货款后,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供货,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照合同总额向甲方缴纳3‰的滞纳金;若甲方逾期拖欠货款,每拖欠一天,需按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该合同附件一是济南峰寰公司付款信息,附件二为济南峰寰公司标准服务,该合同经山东省沂南县公证处公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沂南四小向济南峰寰公司出具了开票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金额为1352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原告济南峰寰公司为被告沂南四小交付并安装了无线网络设备。2017年3月原告对安装的设备进行了初试。被告向原告提出网络信号达不到要求,要求原告整改。为了提高信号覆盖强度,2017年7月5日左右,原告方为被告方安装了7台无线AP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沂南四小分三次支付原告方设备款共计64114.02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否系购销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济南峰寰公司称购销合同没有约定招、投标文件系合同一部分,投标文件与购销合同的设备相关参数完全一致。被告沂南四小称招标文件应当是购销合同的一部分,招标文件提供了政府的采购合同、采购标准,但济南峰寰公司中标后,提供了自己的格式合同,仅体现了设备采购,没有体现系统服务,实际上变更了招标文件的内容,有争议的地方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准。
二、涉案无线网络设备是否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沂南四小称该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所以必须进行验收,不然无法向财政申请资金。调试时信号达不到全覆盖,原告方增加7台无线AP设备后,也达不到要求,因信号达不到覆盖校园任何角落,故一直没有进行验收。济南峰寰公司称在安装调试完毕后,2017年2月份左右与被告方一起测试过设备运行,进行了验收,被告已于2017年2月份、6月份、12月份分三次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三、原告济南峰寰公司提供的无线网络设备是否达到校园内任何角落信号都满格显示,是否实现无线和有限终端同步推送功能。被告沂南四小认为招标文件中赠送3年峰寰TMSN服务即是推送,称2017年3月中旬初试,初试结果没有达到要求,原告提出增加7台无线AP设备的整改方案,但之后这两项功能仍然达不到,校园内10%-20%不能覆盖,满格的区域不足50%,并提交手机截屏打印件三张予以证实。原告济南峰寰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中的该两项要求是在招标文件“备注”中体现的,不是重要的参数和内容,称投标时未承诺过信号满格及推送,因该两项功能无法客观评判;设备已达到信号推送功能,没有推送通知的功能;TMSN不是推送的意思,而是购销合同附件的标准服务。对原告所述的信号情况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三张手机截屏无法证明是在校园内连接时的截屏。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三张手机截屏无法证实是在沂南四小内联网所作的截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原告济南峰寰公司提供的7台无线AP设备是否属于后续维护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提供7台无线AP设备后立即支付剩余货款,故向被告额外该7台设备,但未约定价款,也未约定额外赠送,因此要求被告支付9800元的货款,并提交其与深圳市信锐网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向第三方采购金额为6103元,称合同中的4项标的物无法分开单独使用,均为被告方进行了安装。被告沂南四小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合同显示7个无线局域网设备(NAP-2400)价款仅为1890元,因信号达不到覆盖全校园的要求,原告承诺免费增加7台无线AP设备,安装时并未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属于原告后续维护的内容。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
五、济南峰寰公司是否因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了利息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19817.6元。原告主张其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9%,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质押贷款利率是8.6%,据此主张利息按照总金额的8.6%的1.5倍、自2017年2月计算至2018年5月前为17443.38元;因去被告处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误工费按照一人一个月计算为4000元。免除利息8386.78元、差旅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免除后要求被告赔偿19817.6元。原告为此提交网银电子回单6张、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国泰君安证券网页打印件1份、2017年3月至6月的车票59张、住宿费发票9张和餐费票据13张、员工曹召亮的劳动合同。沂南四小认为双方对误工费、差旅费、利息没有约定,其中因2017年7月原告还在进行设备调试,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未违约,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如果有违约同意按合同约定标准;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8月份,而招标是2016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合同及电子回单无法证实原告的利息损失,国泰君安证券的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该笔融资确实是用于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催要过货款,但均是在设备调试时顺便催要,原告提交的账本中车票记载的始发地点可以看出该费用非因被告方不给货款所造成的费用,2017年7月5日之前的差旅费是安装调试所发生的,已经包含在货款总额内,不能再向被告方主张;劳动合同是原告方内部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备案,原告方内部管理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催收款项的误工费不予承担。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借款合同复印件、2017年3月至6月的车票、住宿费发票、餐费票据、员工曹召亮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国泰君安证券网页打印件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是否是购销合同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沂南四小以招投标的形式采购校园无线网络设备,沂南四小发布招标文件属于邀约邀请,济南峰寰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发出投标文件的行为相当于要约,沂南四小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其作为招标人作出的承诺,故该中标通知书到达济南峰寰公司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尽管双方未完全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但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将履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每一项要求,对招标文件完全认同,因此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招投标文件与购销合同有冲突的内容,应视为后签订的购销合同变更了原招投标内容,因此关于违约责任应以购销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而对招投标文件中未经变更的内容,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因此招标文件中要求“实现无线和有限终端同步推送功能,效果达到校园内任何角落信号都满格显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济南峰寰公司提供的无线网络设备于何时安装调试完成。济南峰寰公司主张设备已于2017年2月安装完毕并验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济南峰寰公司在交付安装无线网络设备并经过初试后,沂南四小要求济南峰寰公司增强信号,原告方于2017年7月5日为沂南四小安装完毕7台无线AP设备。沂南四小主张仍达不到校园内任何角落信号都满格显示及无线终端和有限终端同步推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合同条款6.5的约定,如原告方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与合同不符或者存在潜在缺陷,被告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沂南四小既未向原告济南峰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通知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方提供的无线网络设备未达到其要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无线网络设备已于2017年7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对被告提出的2017年7月原告方仍对设备进行调试,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完毕一年内付清全款,被告方并未违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全部货款的90%,剩余款项一年内结清。故沂南四小应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方支付121698元,于2018年7月6日支付剩余货款135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济南峰寰公司为沂南四小安装的7台无线AP设备是否后续维护内容。原告济南峰寰公司承认在沂南四小提出增强信号后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了7台无线AP设备,双方对该7台无线AP设备没有约定价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方未提交该7台无线设备系出售给被告方的证据,且增强设备的信号效果也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该7台无线AP设备系济南峰寰公司因提供的无线网络设备存在信号不强的缺陷而作出的补救措施,属于后续维护内容,济南峰寰公司无权要求沂南四小另行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台无线AP设备货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沂南四小是否应支付济南峰寰公司违约金、利息、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19817.6元。1.根据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拖欠货款,每拖欠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沂南四小应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方支付121698元,已支付64114.02元,就逾期拖欠57583.98元部分,沂南四小需向济南峰寰公司支付违约金2879.2元〔(121698-64114.02)×5%〕;沂南四小应于2018年7月6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522元,就该部分沂南四小应向济南峰寰公司支付违约金676.1元;违约金共计3555.3元。2.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在经营过程中其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其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国泰君安证券网页打印件等也证明这一点,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必会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其受到的合理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对此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且增加违约金后不得再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本院支持的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超过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3.济南峰寰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其提交2017年3月至6月的车票、住宿费发票、餐费票据以及曹召亮的劳动合同均无法证实因催要货款而产生差旅费和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济南峰寰公司与沂南四小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济南峰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无线网络设备的义务,被告沂南四小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济南峰寰公司提供的无线网络设备已于2017年7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方要求被告沂南四小支付货款71105.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济南峰寰公司向沂南四小额外安装7台无线AP设备系属于后续维护内容,其要求沂南四小支付相应货款不予支持。沂南四小逾期付款,应赔偿济南峰寰公司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再行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沂南县第四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峰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线网络设备款71105.98元;
二、限被告沂南县第四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峰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57583.98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以及以1352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济南峰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济南峰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元,由沂南县第四实验小学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峻岭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