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3民初489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泉,胡梦婷,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琪。
第三人:方福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方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8286250元(详见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金东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华金威玩具厂支付尚欠工程款700547元及利息(其中638449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72098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退还工程保证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原告未全部履行,被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7月14日,法院作出(2011)金东执民字第5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向金东区孝顺镇让一村承包的柒深塘荒山,以及原告在该荒山上建造的厂房及附属用房;同时指定房屋交由被告保管。在保管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该厂房出租,私自拆除厂房内围墙、封闭厂房大门。2020年9月,原告委托金华立盛资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厂房年租金及原门拆除,另开它门对租金的影响进行评估。经测算评估,确定该厂房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价值时点的租金市场价值(已扣除应缴纳的房产税及增值税)合计人民币429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至价值时点,因原金义东线上大门封闭,另开它门导致的年租金市场价值减损为人民币1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法院允许,不仅将厂房擅自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隐瞒收益,还无故损毁厂房,明显超出了保管人的权利范围,构成了对原告房屋物权的侵害。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合法取得案涉厂房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经过备案审批建设厂房,依法享有对案涉厂房的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擅自出租厂房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出租厂房以获得收益;被告另开它门、损毁厂房的行为,造成原告所有的厂房年租金市场价值减损,均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涉案厂房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而涉案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及该项目建设申报人是金华金威玩具厂,并非原告**。虽然金华金威玩具厂是**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目前处于吊销状态,但并非注销,因此金华金威玩具厂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02元(已减半),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