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9921号
原告:上***公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拓公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58号126室。
法定代表人:徐连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公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被告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公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29,486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2013年碧海金沙国际音乐节标志线工程,地址: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湾路西侧,承包内容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涉及范围内的工程;2、合同工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工程造价暂定130万元整(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3、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后次年支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后第三年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内容,被告验收通过并最终审价。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80万元工程款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14年1月24日指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80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开具329,486元发票给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尾款,被告收到发票后表示将尽快支付,但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将上述尾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督促无果,诉诸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2、发票2张,进账单;3、施工分包合同(杭州湾工程)及发票。
被告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没有超过,付款金额也已经超过了分包工程的总款。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3-065,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总承包方: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分包方:上***公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2013年碧海金沙国际音乐节标志线工程,工程地点: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湾路西侧;合同工期: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至2013年6月20日竣工;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总包管理费和工程税金,按工程最终造价的10%(含税)收取;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后次年支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后第三年余款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按约验收通过。
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结算项目为音乐节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线、金额为800,000元的专用发票;1月24日,被告以上海剑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的支票方式支付原告800,000元。
2015年1月28日,上海华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审价报告。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254,984元。审理中,原、被告对该审价报告均无异议。
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结算项目为音乐节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线、金额为329,486元的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名称为杭州湾“专精特新”贤都园钢丝网围栏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开具结算项目为杭州湾(钢丝网围栏)、金额为715,072元的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转账支付原告715,07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签署的工程名称为2013年碧海金沙国际音乐节标志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工程项目、工期、工程造价、审价报告、原告开具的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后第三年余款付清,而竣工时间约定且实际也是2013年6月20日,竣工后第三年应理解为至2016年6月19日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9年2月25日,尚在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抗辩称2015年5月19日支付原告的715,072元包含有本案涉案工程的价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715,072元系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杭州湾“专精特新”贤都园钢丝网围栏工程的工程价款,至于杭州湾“专精特新”贤都园钢丝网围栏工程的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处理。现被告未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公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9,486元;
二、被告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公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329,486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2元,减半收取计3,121元,由被告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婉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