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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新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鄂0222行初64号
原告上海华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阳新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纯、刘小波、被告出庭负责人石川及委托代理人从荣、马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新城管局、湖北路达胜公司、武汉惠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9日被告阳新县财政局受理了原告上海华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招标活动(项目编号:131-Zcg.2019-9)的投诉书》,同年5月6日被告阳新县财政局作出阳财投函(2019)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投诉的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未招先建”属实,招标采购活动不成立,对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除开法定节假日,被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或者是否将行政处罚送达给原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进行了审查、调查和专家论证,依法作出的阳财投函(2019)1号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第三人阳新城管局发布了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招标信息,第三人湖北路达胜公司为第三人阳新城管局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原告与第三人武汉惠格公司均为该项目的投标方。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原告认为三方第三人有相互串通投标的严重违法行为,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招标活动(项目编号:131-Zcg.2019-9)的投诉书》,投诉项目招标违法事项:1、项目“未招先建”,还未开标就已经建成投入使用;2、评标过程中存在问题。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了原告投诉书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调查取证和专家论证,认定原告投诉的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未招先建”属实,于2019年5月6日作出阳财投函(2019)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涉案项目招标采购活动不成立;对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另行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第三人阳新城管局、湖北路达胜公司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书未送达给原告;对第三人武汉惠格公司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驳回原告上海华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丽 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 人民陪审员  柯彤彤
书 记 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