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净源海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与青岛净源海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原告职工。
被告青岛净源海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77437-4,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净源海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28万元或相应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28万元或相应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