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净源海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净源海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净源海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净源海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青岛净源海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22号4号楼二单元401室,并在此实际经营一年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所选择的法院唯一、明确,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甲方所在地在威海经技区青岛南路1-4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青岛净源海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