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民初535号
原告四川剑力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剑力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力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银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力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点支式玻璃雨棚、地下室采光玻璃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银鹏.九龙豪府”小区2-1号、2-2号、2-3号楼的点支式玻璃雨棚、地下室采光玻璃顶施工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时、合格的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仍有余款2988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派员多次上门讨要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9887元。
被告银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施工事实属实,尚欠原告工程款29887元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点支式玻璃雨棚、地下室采光玻璃顶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银鹏.九龙豪府”小区2-1号、2-2号、2-3号楼的点支式玻璃雨棚、地下室采光玻璃顶施工交由乙方完成;原告全面安装并经验收完毕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总金额的94%;剩余6%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施工总工期30天。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竣工、结算与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87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点支式玻璃雨棚、地下室采光玻璃顶施工承包合同》、供应商明细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点支式玻璃雨棚、地下室采光玻璃顶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988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剑力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