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81民初2909号
原告: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城南理工学校西面第22、23、2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0644505887。
法定代表人:杨安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峰,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沱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沱牌镇沱牌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6991553555。
法定代表人:覃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天于,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沱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牌电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8,402.25元、质保金人民币592,969.48元,合计641,371.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8,40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以592,96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四川省射洪县涪江柳树电航枢纽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编号:DL-039-2016),约定被告将四川省射洪县涪江柳树电航枢纽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双方权责、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签署《四川省射洪县涪江柳树电航枢纽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证书》,对质量保修项目、期限以及质保金支付期限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并确认截止2020年11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8,402.25元、质保金592,969.48元。2020年12月,因质保期即将届满,被告遂一次性提出多项整改要求。2021年3月,原告按照要求全部完成整改,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4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但被告提出原告2017年4月施工时造成的火灾事故应赔偿106,195.44元,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沱牌电力公司辩称,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我们认可,但是因为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火灾损失,损失应该由对方承担,应从我方应付金额中予以品跌(该主张已另案起诉)。
原告博杰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信息、装修装饰合同、质量保修书、验收报告、文件签收回执单、复函、工作单、维修单、对账函、企业征询函以及催款函复印件。
被告沱牌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博杰建设公司与被告沱牌电力公司签订《四川省射洪县涪江柳树电航枢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射洪县涪江柳树电航枢纽工程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在《四川省射洪县涪江柳树电航枢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报告》加盖公章。
2019年1月9日,原告博杰建设公司与被告沱牌电力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为三年:2018年7月1日-2021年7月1日”、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质保金按约定分三次支付。即:第一次2019年7月1日,第二次2020年7月1日,第三次202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20年11月19日,被告沱牌电力公司向原告博杰建设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20年9月30日,欠贵公司工程款48,402.25元,欠质量保证金592,969.48元”,原告博杰建设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备注“截止2020年11月19日,共计欠博杰公司质保金款641,371.73元,2020年11月23日,经办人:李艳。”其后,被告沱牌电力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021年9月9日,原告博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射洪县涪江柳树电航枢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博杰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博杰建设公司完成装修后,被告沱牌电力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装修款48,402.25元及质量保证金592,969.48元,共计641,371.7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0年11月19日,被告沱牌电力公司向原告博杰建设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9月30日,欠贵公司工程款48,402.25元,欠质量保证金592,969.48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博杰建设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同时,结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方式,本院认定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8,40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以592,96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故本院对原告博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沱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02.25元、质保金592,969.48元,共计641,371.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8,40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以592,96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被告四川沱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佩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