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81民初1425号

原告: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市城南理工学校西面第22、23、2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0644505887。

法定代表人:杨安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雪峰,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强,系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能强,系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将威远县疾控检测能力提升工程项目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双方对该项目概况、项目要求、价款、工期、组织施工、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24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21年2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调施工、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赔偿金(以借条上约定的金额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20万元系我为完成双方的建设工程项目预支的工程款。本案应当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其提供的两份借条对于借款事由均记载为威远县疾控检测能力提升工程施工,借条中除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外,同时对该工程施工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和保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晓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