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执异138号
申请人(案外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102室。
法定代表人:彭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
负表人:林华喆。
被执行人: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蒲毅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陆铭,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88号懋园21-1404。
法定代表人:彭建成,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1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彭建成,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蒲毅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李莹,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2018)川0107执328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澳公司)、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公司)、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蒲毅智、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隆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西南商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小天支行)与帝澳公司、天之公司、华帆公司、同汇公司、蒲毅智、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判令帝澳公司向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403829.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华帆公司、天之公司、同汇公司、蒲毅智、李莹对帝澳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17年5月5日生效。
2016年12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A-2016-018-065)约定将其对帝澳公司的1笔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详情见附件1转让债权清单。附件1: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授信合同(协议编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号《授信协议》、2014年小字第1014100052号《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余额(载至日期:2016年9月11日)5403829.72元,利息余额(截至日期2016年9月11日)811508.63元,担保人名称:同汇公司、天之公司、华帆公司、蒲毅智、李莹、帝澳公司,担保合同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6号。2017年3月22日,《金融时报》上公告的债权内容与《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A-2016-018-065)载明的内容相符。
2020年5月11日,招行成都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信达公司已取得《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A-2016-018-065)项下的全部债权。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本院受理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帝澳公司、天之公司、华帆公司、同汇公司、蒲毅智、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5月21日,信达公司(甲方)与金达隆公司(乙方)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B-2017-006-032),载明: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帝澳公司共计1笔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乙方。债权详情见附件1转让债权清单。附件1: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授信合同(协议编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号《授信协议》、2014年小字第1014100052号《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余额(载至日期:2017年5月31日)5403829.72元,利息余额(截至日期2017年5月31日)1335887.80元,担保人名称:同汇公司、天之公司、华帆公司、蒲毅智、李莹、帝澳公司,担保合同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6号。2019年《西南商报》公告的债权内容与《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B-2017-006-032)载明的内容相符。
2019年11月7日,信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帝澳公司已取得《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B-2017-006-032)项下的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将(2016)川0107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且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案件生效后,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金达隆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故金达隆公司对(2016)川0107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债权享有权益,故其申请变更为(2018)川0107执3280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8)川0107执328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楠栋
审判员  郭 佳
审判员  李小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曾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