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执异138号
申请人(案外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102室。
法定代表人:彭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
负表人:林华喆。
被执行人: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蒲毅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陆铭,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88号懋园21-1404。
法定代表人:彭建成,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1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彭建成,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蒲毅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李莹,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2018)川0107执328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澳公司)、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公司)、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蒲毅智、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隆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西南商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小天支行)与帝澳公司、天之公司、华帆公司、同汇公司、蒲毅智、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判令帝澳公司向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403829.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华帆公司、天之公司、同汇公司、蒲毅智、李莹对帝澳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17年5月5日生效。
2016年12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A-2016-018-065)约定将其对帝澳公司的1笔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详情见附件1转让债权清单。附件1: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授信合同(协议编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号《授信协议》、2014年小字第1014100052号《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余额(载至日期:2016年9月11日)5403829.72元,利息余额(截至日期2016年9月11日)811508.63元,担保人名称:同汇公司、天之公司、华帆公司、蒲毅智、李莹、帝澳公司,担保合同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6号。2017年3月22日,《金融时报》上公告的债权内容与《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A-2016-018-065)载明的内容相符。
2020年5月11日,招行成都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信达公司已取得《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A-2016-018-065)项下的全部债权。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本院受理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帝澳公司、天之公司、华帆公司、同汇公司、蒲毅智、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5月21日,信达公司(甲方)与金达隆公司(乙方)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B-2017-006-032),载明: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帝澳公司共计1笔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乙方。债权详情见附件1转让债权清单。附件1: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授信合同(协议编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号《授信协议》、2014年小字第1014100052号《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余额(载至日期:2017年5月31日)5403829.72元,利息余额(截至日期2017年5月31日)1335887.80元,担保人名称:同汇公司、天之公司、华帆公司、蒲毅智、李莹、帝澳公司,担保合同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1-6号。2019年《西南商报》公告的债权内容与《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B-2017-006-032)载明的内容相符。
2019年11月7日,信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帝澳公司已取得《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B-2017-006-032)项下的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将(2016)川0107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且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案件生效后,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金达隆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故金达隆公司对(2016)川0107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债权享有权益,故其申请变更为(2018)川0107执3280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8)川0107执328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楠栋
审判员 郭 佳
审判员 李小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曾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