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研究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研究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51号。

法定代表人:蒲毅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毅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光华路26号(四川金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蒲毅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蒲毅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研究会(以下简称城镇研究会)及被上诉人**、蒲毅智、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讯公司)、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城镇研究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以及被上诉人**、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蒲毅智、海讯公司连带向***偿还借款本金2325263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为980383.47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23252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本金和利息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法院对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但从2014年6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计算中只有一笔已还款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其他利息要么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要么既不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也不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此利息的计算标准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利息的计算标准出错,导致本金被多抵扣5213.54元,遗漏利息980383.47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已付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每期还款按照先付当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36%标准的扣除前期欠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仍有剩余的则抵扣本金。

城镇研究会、**、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虽然1991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被废除,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借款当时的司法解释即1991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为确定本案本金利息的法律依据,按照该意见计算则被上诉人不欠付***任何款项;2.***作为上诉人,具有违法放贷的情况,案涉的三个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各被上诉人已经将合同中所列明的款项全部还清,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

城镇研究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应当以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年21号】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若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则该三份合同成立时已无法律可参照,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2.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已归还3211000元利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支付的款项超过法定利息最高标准的部分应抵扣本金。3.城镇研究会是非营利的、不从事经营性活动、也未实际开展任何服务的社团法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在出借时并非使用自有资金,且在短时间内向不同主体出借多笔款项,故属于高利转贷或职业放贷行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结合借款人、担保人已归还全部资金,故城镇研究会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1.***出借的资金都是自有资金,***经营实体生意,也有合法的正当收入来源;***出借的对象是特定对象,借款人都是互相认识的人,都在同一个县城,不存在反复性、经常性,也不存在高额的利息;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其中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结算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为依据,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要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进行计算;利息的约定是当时基于对法律的认识以及预期,符合诚信原则,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以行为违法为由就推翻之前双方达成的合意,逃避自身的债务责任。

**、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述称,同意城镇研究会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579100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月16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全部本金应于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偿还;蒲毅智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向**转款970000元。

**于2014年2月21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全部本金应于2014年4月20日一次性偿还;蒲毅智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向**转款472000元,并支付现金13000元。

2014年3月11日,***向海讯公司转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全部本金应于2014年6月11日一次性偿还;蒲毅智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2日,***向**转款673000元。

2016年8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500000元和9000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1月23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9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己经支付至2015年11月11日;**承诺欠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后的利息和本金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率及还款方式按原《借条》约定执行。

2016年8月29日,**、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签订《借款担保》载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500000元和900000元;借款用于海讯公司金堂厂房建设;蒲毅智自愿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包括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为**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还款承诺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均加盖公章。

2017年2月28日,**、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再次签订与2016年8月29日《借款担保》内容相同的《借款担保》。

2018年1月12日,***与**、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约定:**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500000元和900000元;***及**、蒲毅智确认己向***支付了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注:此欠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截至协议签署当日,自2016年8月20日后利息未支付,**应从2016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向***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自愿为**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结算协议》作为***、**、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签署的相关《借条》《借款担保》《还款承诺书》的补充。

一审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向***转款情况如下:2014年2月20日还款30000元、2014年3月17日还款30000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15000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57000元、2014年5月8日还款15000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27000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

45000元、2014年6月19日还款72000元、2014年8月14日还款72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288000元、2016年4月26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5月27日还款17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8月11日还款230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6月16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9月22日还款150000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2月2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5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7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9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11月6日还款60000元、2019年11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9年12月26日还款30000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70000元。

关于帝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查明帝澳公司股东为蒲毅智及李莹;其中蒲毅智占有股份60%,李莹占有股份40%。关于城镇研究会,查明城镇研究会系四川省民政厅登记发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探索研究、建言献策、交流发展等;注册资本100000元,申报成立材料载明,活动经费和资金来源为:1.会费及捐赠;2.政府资助;3.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4.其他合法收入。

**、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主张***为职业放贷人,对此一审法院在举证答辩期限之外另行专门给予其举证期限予以证明。另行专门确定的举证期限到期后,**等人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本案在卷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仅举证证明其出借970000元、485000元、873000元,虽然司法解释并不反对将利息计入本金,但是不应当超过利率上限,本案约定利率已经达到月利率3%,因此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70000元、485000元、873000元,该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在2020年8月19日前已付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具体计算如下:

第一笔970000元款项于2014年1月16日借用,于2014年2月20日还款3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

33484.93元,因此截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本金为

970000元,利息为3484.93元。

第二笔款项485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借用,因此从2014年2月21日起,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除

1.455000元开始产生利息外,还应当加入前期利息3484.93元。

第三笔款项20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借用,期间1455000元利息为25831.23元。

第四笔款项673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出借,期间1655000元一天利息为1632.33元。

从2014年3月12日起,借款本金为2328000元,已付部分按照年利率36%、每年按照365天计算,加上前期利息30948.49元四舍五入为30948元。2014年3月17日还款30000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15000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57000元、2014年5月8日还款15000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27000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

45000元、2014年6月19日还款72000元,选取2014年6月19日还款作为时间点,期间2328000元产生的利息

227314.85元,加上前期利息30948元,共计258262.85元,已经还款261000元,可见当日所有利息已经还清,超过部分折抵本金2737.15元。因此从2014年6月20日起本金减少为2325263元(四舍五入后)。本息计算如下:

本金

(元)起算时间还款时间24%标准利息(元)36%标准利息

(元)累计到期利息

(元)还款金额

(元)欠利息

(元)应抵扣本金(元)23252632014-6-202014-8-1484091.70126137.550.007200012091.700.0023252632014-8-142015-2-16284382.85426574.2812091.702880008474.550.0023252632015-2-162016-4-26665088.92997633.398474.55200000473563.480.0023252632016-4-262016-5-2747397.1471095.71473563.48170000350960.620.0023252632016-5-272016-6-3051983.9677975.94350960.62200000202944.580.0023252632016-6-302016-8-1164215.4896323.22202944.5823000037160.060.0023252632016-8-112017-1-25255332.99382999.4837160.06100000192493.050.0023252632017-1-252017-1-261528.942293.41192493.052000000.005213.542320049.462017-1-262017-6-16215097.19322645.780.0020000015097.190.002320049.462017-6-162017-9-22149500.17224250.2615097.1915000014597.360.002320049.462017-9-222018-2-13219673.72329510.5914597.363000000.000.002320049.462018-2-132018-11-20427143.35640715.030.00200000227143.350.002320049.462018-11-202019-2-2112887.89169331.83227143.35100000240031.240.002320049.462019-2-22019-5-31180010.41270015.62240031.24100000320041.650.002320049.462019-5-312019-7-1974750.09112125.13320041.65100000294791.740.002320049.462019-7-192019-9-1994581.74141872.61294791.74100000289373.480.002320049.462019-9-192019-11-673224.57109836.86289373.4860000302598.060.002320049.462019-11-62019-11-2224408.1936612.29302598.0650000277006.250.002320049.462019-11-222019-12-2651867.4177801.11277006.2530000298873.660.002320049.462019-12-262020-1-2241188.8261783.23298873.6670000270062.480.00从前表中可以看到,按照年利率36%标准,截至2020年1月22日,超额部分折抵本金,尚欠本金2320049.46元,但是按照年利率24%标准,已经超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未付部分利息在24%范围内予以支持,故2020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予以支持。蒲毅智提供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城镇研究会的责任:

一、关于海讯公司的责任。蒲毅智与海讯公司均称借款用于海讯公司,因***不认可由海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故海讯公司应当与蒲毅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关于帝澳公司的责任。帝澳公司在提供保证时,***并未查看股东会决议,***主张帝澳公司股东为配偶,一审法院虽然进行了核实,但是限于线索不足和民事审判手段有限,未能查实,故该保证无效,鉴于当时蒲毅智持帝澳公司60%股权,帝澳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在全部责任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城镇研究会的责任。本案中城镇研究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并未注意到城镇研究会的保证主体问题,也没有查看城镇研究会的议事同意程序,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城镇研究会的法定代表人为蒲毅智,同时城镇研究会经费来源有核准范围内的活动和服务收入,故,应当在全部责任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债务人抗辩***为职业放贷人,但是在法庭专门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或证据线索,故该抗辩目前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蒲毅智、海讯公司对于借款用途存在内部关系,故在三者之间不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蒲毅智、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偿还借款本金2320049.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均以2320049.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研究会对判决第一条义务在5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研究会承担责任的,有权向**进行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7488元,由***负担2488元,由**、蒲毅智、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此款已由督促程序转入,**、蒲毅智、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陈艳玲支付1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提交新都区拓益通风设备厂于2021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向海讯公司转账20万元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新都区拓益通风设备厂的控制人与***的丈夫为亲兄妹关系,该笔20万元的资金是新都区拓益通风设备厂的控制人归还给***的欠款,即证明该20万元为自有资金。城镇研究会、**、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城镇研究会、**、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对在2014年3月11日收到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以反映出***的出借资金很有可能不是来自于自有资金,其款项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证实。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中2014年3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系新都区拓益通风设备厂受***委托向海讯公司转账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向***出具借条借款,而城镇研究会、**、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辩称***系职业放贷人以及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况,因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城镇研究会、**、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出借行为系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且存在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的情形以及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城镇研究会、**、蒲毅智、海讯公司、帝澳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故本案中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此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因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对于自借款发生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对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并无请求权且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但享有债权之保持力,故本案中**、蒲毅智等归还的款项应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及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予以抵充(抵充原则为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充本金,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抵充本金;当期还款不足年利率24%的,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将下欠利息结余至下期)。具体抵充情况详见下表:

本金起算

时间还款

时间24%标准

利息36%标准利息还款金额本期还款后欠利息应抵扣

本金9700002014/1/162014/2/2022323.2933485.9330000009700002014/2/202014/3/1715945.2123917.8130000004850002014/2/212014/3/177653.7011480.552000002014/3/112014/3/17789.041183.566730002014/3/122014/3/172212.603318.9023280002014/3/172014/3/2512245.9218368.88150000023280002014/3/252014/4/1836737.7555106.635700001893.372326106.632014/4/182014/5/830589.9045884.841500015589.9002326106.632014/5/82014/5/1510706.4616059.7027000002326106.632014/5/152014/5/219176.9713765.4545000031234.552294872.082014/5/212014/6/1943759.7565639.637200006360.372288511.712014/6/192014/8/1484267.39126401.097200012267.3902288511.712014/8/142015/2/16279888.12419832.182880004155.5102288511.712015/2/162016/4/26654577.05981865.57200000458732.5602288511.712016/4/262016/5/2746648.0269972.03170000335380.5802288511.712016/5/272016/6/3051162.3476743.52200000186542.9202288511.712016/6/302016/8/1163200.5494800.8123000019743.4602288511.712016/8/112017/1/25251297.40376946.09100000171040.8602288511.712017/1/252017/1/261504.772257.16200000026701.982261809.732017/1/262017/6/16209697.65314546.472000009697.6502261809.732017/6/162017/9/22145747.30218620.951500005444.9502261809.732017/9/222018/2/13214159.30321238.95300000002261809.732018/2/132018/11/20416420.86624631.29200000216420.8602261809.732018/11/202019/2/2110054.08165081.13100000226474.9402261809.732019/2/22019/5/31175491.65263237.47100000301966.5902261809.732019/5/312019/7/1972873.65109310.48100000274840.2402261809.732019/7/192019/9/1992207.48138311.21100000267047.7202261809.732019/9/192019/11/671386.43107079.6560000278434.1502261809.732019/11/62019/11/2223795.4835693.2250000252229.6302261809.732019/11/222019/12/2650565.3975848.0930000272795.0202261809.732019/12/262020/1/2240154.8760232.3070000242949.890截至2020年1月22日,尚欠本金2261809.73元,尚欠利息242949.89元。据此经计算,截至2020年1月22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2261809.73元,尚欠利息242949.89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城镇研究会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城镇研究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并未注意到城镇研究会的保证主体问题,也没有审查城镇研究会的议事同意程序,因此***与城镇研究会的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城镇研究会明知其系社会团体法人仍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存在过错,同时城镇研究会经费来源有核准范围内的活动和服务收入,故城镇研究会应对本案借款就**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城镇研究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尚欠本金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

二、**、蒲毅智、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偿还借款本金2261809.7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为242949.89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

2.261809.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261809.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研究会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就**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承担责任;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研究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9元,由***负担11307元,四川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研究会负担27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