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与被告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建筑公司)、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568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与被告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建筑公司)、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小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帆建筑公司、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陆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帆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621088.7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01740.4元(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华帆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86684.87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华帆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华帆建筑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华帆建筑公司提供6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同日,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华帆建筑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付息、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保书》,再次承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六被告愿意为华帆建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7月24日,华帆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华帆建筑公司缴纳6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物,质押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7月24日,华帆建筑公司在保证金账户上存入60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华帆建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帆建筑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合同约定利率为6%,上浮30%,华帆建筑公司如未按其偿还贷款,从其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华帆建筑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按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向华帆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华帆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6%,上浮30%,即固定年利率为7.8%。借款到期后,华帆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7日,华帆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621088.74元,利息、罚息共计989725.6元,复息73838.5元,共计1063564.1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金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帆建筑公司、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陆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与华帆建筑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帆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华帆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62108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华帆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律师费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621088.7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二、被告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交大天之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武梨
审判员杜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