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02民初2291号
原告:郭波,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娟,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聂成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四川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四川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64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四川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告郭波经朋友王美儒介绍认识被告**,洽谈2016年自贡灯会业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与被告成都揽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自贡高新区新做灯组116-3包灯组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0万元。其后被告**与原告郭波就该合同所涉人工劳务部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郭波牵头组织灯展制作相关人员提供相应劳务,并约定了各岗位劳务费用标准,劳务费用总价按实际工程提供劳务情况在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劳务所涉灯组包括:1、春华路广场灯组及广场周围部分行道树亮化装饰;2、人人乐灯雕;3、海关光雕;4、星河雅居光雕;5、锦江国际光雕;6、汇兴路转盘四周氛围灯及部分行道树亮化装饰;7、广告灯箱灯会指示牌;8、天车外形天车指示牌。原告郭波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后,积极组织包括自己在内的现场、美工、采购、钳工、裱糊工、电工、小工在内合计32名工人,于2015年12月17日开始进驻到被告**安排的板仓园区国立能源厂区某生产车间空地进行灯组制作。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进场,2016年1月15日验收合格结束,并顺利投入到2016年自贡灯会城区亮化灯展中。灯组劳务提供结束后,被告**经原告郭波多次催促,只发放了工人部分劳务费用,至今拖欠劳务费用64100.00元。原告郭波与另外31名工人多次找到高新区管委会询问工程款发放情况,得到答复为高新区已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四川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郭波与另外31名工人多次向市委、市政府联名上书信访,协调未果。也曾向自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不被受理。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劳务费,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有双方签字的证据。**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只是帮**。原告所谓的工人虚假,无证据证明有32个工人。当时管委会要求由揽胜代为支付全部劳务费。
被告揽胜公司辩称,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揽胜公司不欠**款项,也不欠原告劳务费。二被告间为承揽关系,产生的承揽责任应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和揽胜公司签订《自贡高新区新做灯组116-3包灯组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0万元。之后,被告**和原告郭波就该合同所涉人工劳务部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郭波牵头组织灯展制作相关人员提供相应劳务。制作结束后,2016年4月7日,被告揽胜公司代为支付了一次工人工资。随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联名信访申诉书、人工费明细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赵思蓉、缪翔与原告郭波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支付了工人工资,但付款明细上的工人是否为所有工人无法确认,且付款明细本身表述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波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郭波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0元,由原告郭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