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2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双利路锦绣句容9楼。
法定代表人:王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兆财,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辉,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一审被告:谭广兰、韦娇、袁周兰、赵小和、XX、周有贵、朱传英。
再审申请人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口禽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公司)、***、胡辉、孙兆财、一审被告谭广兰、韦娇、袁周兰、赵小和、XX、周有贵、朱传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南公司申请再审称,1、盛平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盛平公司、***仅是对孙兆财承担的70%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盛平公司、***本身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严重不公平。2、不应以南京市江宁区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报告是行政性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认定江南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江南公司也因此收到了行政处罚,但该报告并未认定江南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江南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约定江南公司在监理合同上盖章仅仅是为了帮助发包方、施工方完善手续,并不进行实际监理,江南公司对于工程地点、开工时间等均不知晓,事故发生时根本不在现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胡辉对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禄口禽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禄口禽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盛平公司,对盛平公司的非法转包等行为并不知情,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盛平公司及***非法转包,对事故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平和***二人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结果,盛平公司、***仅是对孙兆财承担的70%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盛平公司、***本身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严重不公平。3、不应以南京市江宁区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报告是行政性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4、在胡辉治疗期间,禄口禽业公司已经支付胡辉99160元的治疗费用,即使判决禄口禽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该笔费用。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胡辉对禄口禽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不仅包括积极的侵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包括怠于履行法定或约定职责的消极不作为造成损害后果。
一、关于江宁区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责任依据的问题。该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系事故发生地负有事故监管职责的安监等部门联合调查作出的结论,且经过当地政府批复同意,其中对事故性质、责任、原因作了分析。对此,江南公司、禄口禽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调查报告存在失实、不当等影响其过错责任认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主张该调查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民事责任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江南公司责任问题。根据禄口禽业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现场安全施工负有监理职责。江南公司申请再审却表示在监理合同上盖章仅是帮助发包方、施工方完善手续,并不进行实际监理,对于工程地点、开工时间等均不知晓,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鉴此,江南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理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过错。二审法院在综合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酌定江南公司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禄口禽业公司责任问题。禄口禽业公司虽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盛平公司,但其明知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事故损失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江南公司、禄口禽业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实际免除了盛平公司、***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胡辉的雇主为孙兆财,二审判决孙兆财承担胡辉损失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盛平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分包人,将有关工程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孙兆财,其应当对孙兆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其责任形态上为连带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非没有责任。江南公司、禄口禽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实际上免除了盛平公司、***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五、关于禄口禽业公司垫付费用的问题。经查,胡辉先后在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就诊。其在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各侵权人垫付,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胡辉自行交纳。胡辉表示其起诉本案仅主张了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其未负担也不持有相关票据,与本案无关。因此,禄口禽业公司提出的扣除其垫付的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用94160元问题,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一、二审中亦未提出该主张,本案再审审查亦不应理涉。关于其2015年10月21日垫付的南京市溧水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审查过程中,胡辉已出具书面承诺,除禄口禽业公司应当承担的10%即500元外,剩余的4500元可在本案二审判决执行过程中抵扣。该处理方式可以满足禄口禽业公司的相应权益救济。
综上,江南公司和禄口禽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国伟
审 判 员 李亚林
审 判 员 陈 丽
法官助理 闫 朋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缪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