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3民初6449号
原告:***,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双利路锦绣句容9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为原告需承担终生法律责任赔偿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江南公司在承接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东方现代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监理工程中,未取得原告同意,利用原告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伪造原告签名,先后签署121份监理文件。现该小区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质量验收,且已全部销售完毕,根据规定,原告将被迫对这些文件所涉及的建筑物的质量与安全负终生责任。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该案应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监理文件确实不是原告所签,当时因被告未能找到具有签署文件资质的人,所以由被告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签了原告姓名。但被告在使用原告姓名前已经与原告协商过,且原告在此后知道被告使用其姓名,也表示了默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聘用协议,约定被告江南公司聘用原告***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聘用期限五年,以监理工程师注册成功日为起始日期;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聘用期间,原告将监理工程师注册在被告公司,该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升级或资质年检,不用于参加招投标、承接工程,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得擅自以被告名义开展工作,不得无故干预被告项目经营;被告如将原告注册证书用于工程招投标、承接工程,必须征得原告同意,费用另行协商。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东方现代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监理项目中,伪造原告签名签署部分监理文件。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山东梁山监理项目结束之日止,原告为被告从事监理工作。
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表示接受。
本院认为,在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实际上被告仅使用原告监理工程师资质,原告不提供劳动,与被告不存在经济上、人身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具有管辖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他人不得干涉、盗用、冒用公民的姓名。被告江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姓名,其在承接的监理工程文件中签署原告姓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受到贬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已经当庭承担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接受,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故本院在判决内容中不再表述。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在监理工程文件中签字,所签文件与原告无关,相关的法律责任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对相关的工程承担终生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不能成立,即使该冒用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承担终生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