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韦娇、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4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忠,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双利路锦绣句容9楼。
法定代表人:王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广兰,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娇,女,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周兰,女,194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和,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9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有贵,男,194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英,女,194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财,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上诉人张明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公司)、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口禽业公司)、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工程公司)、谭广兰、韦娇、袁周兰、赵小和、XX、周有贵、朱传英、孙兆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盛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国平、禄口禽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顺、孙兆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广兰、韦娇、袁周兰、赵小和、XX、周有贵、朱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盛平公司、禄口禽业公司、江南工程公司、谭广兰、韦娇、袁周兰、赵小和、XX、周有贵、朱传英、孙兆财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083935.4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孙兆财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转包关系。**在一审中陈述孙兆财、张明忠是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上诉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关于涉案保温层工程系转包给孙兆财的供述,**在2015年8月25日接受公安询问时陈述“孙兆财是我们的老板,三人工资是孙兆财跟他们结算…不认识张明忠…孙兆财是我们小老板”,以及江公(铜)刑事诉字(2016)291号起诉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可以证明涉案保温层工作是由孙兆财从张明忠手上转包过来;2.江宁区人民政府8.22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认定禄口禽业公司、江南工程公司、孙兆财、周某、韦某在爆炸事故中均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调查报告应当成为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或参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周某、韦某、孙兆财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与事故调查报告不符,也与常理不符。正是由于周某、韦某、孙兆财的重大过失才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两死者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发包人的禄口禽业公司在本次爆炸事故中存在严重错误,虽然该工程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但招投标过程明显流于形式,对施工现场疏于监管,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监理单位的江南工程公司在工程监管方面存在严重过错,其监管停留于纸上和盖章,人员从来不到施工现场,其未尽监理职责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盛平公司将涉案罐体工程转包给张明忠,张明忠又转包给孙兆财,孙兆财再安排购买保温层材料、提供施工工具、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所喊的施工工人张明忠均不认识,张明忠与孙兆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转包关系。张明忠与**、周某、韦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孙兆财与**、周某、韦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因此,孙兆财应当对**受伤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上诉人张明忠的上诉意见。
盛平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禄口禽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禄口禽业公司招投标流于形式与事实不符,招投标是通过合法招投标,网上有公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招投标不合法;2.上诉人要求禄口禽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禄口禽业公司监管的问题,禄口禽业公司监管与否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且禄口禽业公司对这一方面的安全并不了解,监管也不是禄口禽业公司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禄口禽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南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权人是**。一审宣判后,**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于是否要求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定权在**,而不是上诉人;2.依据上诉状中上诉人对于赔偿**108余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自己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是认可的,因此是否追加其他被上诉人为连带责任人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江南工程公司仅仅与建设单位禄口禽业公司存在监理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江南工程公司如果存在未履行监理合同的违约行为,也仅仅是对禄口禽业公司承担责任,与其他公司或个人无关;4.江宁区政府8.22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了江南工程公司未尽监理职责,依据建筑法第32条、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36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监理公司的职责范围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理。因此,江南工程公司只对施工单位盛平公司负责;5.盛平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法第39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上诉人针对江南工程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孙兆财辩称,孙兆财没有承包该工程,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谭广兰、韦娇、袁周兰、赵小和、XX、周有贵、朱传英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8917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禄口禽业公司经南京市农委批复实施III-b型沼气治理工程。禄口禽业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该工程公开招标,2014年12月1日,盛平公司中标。2015年3月17日,禄口禽业公司与盛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禄口禽业公司与江南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施工合同签订后,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平在土建施工完成后,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中的沼气发酵罐和贮气柜的制作、焊接、保温工程转包给张明忠。2015年5月,罐体主体已经完工,但罐体保温层尚未施工。为了产生沼气菌种和早点竣工验收,俞国平让工人陆续往发酵罐内注入鸡粪。2015年8月21日,张明忠安排孙兆财带领周某、韦某及**给发酵罐做保温层。2015年8月22日10时40分许,周某、韦某和**在发酵罐顶部焊接保温层支架作业时,发酵罐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周某、韦某死亡,**受伤。
该事故经安监部门调查处理,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厌氧发酵罐在未竣工验收前违规注入鸡粪产生沼气(主要成分是甲烷),当甲烷缓慢上升至罐顶并弥漫到罐顶周围,工人焊接发酵罐顶保温层支架作业时产生火花,引爆罐内气体,导致爆炸。盛平公司、江南工程公司、禄口禽业公司均被认定未尽相关管理、监理、监督职责。事故发生后,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平、张明忠、孙兆财均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刑罚。
**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残疾用具费、雇请护工费用共计人民币138521.42元。2016年5月6日,**伤情经鉴定为:1.**截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重度排尿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排便重度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八个月为宜;3.**目前情况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360元。
谭广兰系死者韦某妻子、韦娇系韦某女儿、袁周兰系韦某母亲;赵小和系死者周某妻子、XX系周某儿子、周有贵系周某父亲、朱传英系周某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有过错的,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张明忠与孙兆财、**及死者周某、韦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突发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张明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平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明忠,应当与张明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死者周某、韦某均为张明忠的雇工,**对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死者周某、韦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自身不承担责任,作为韦某、周某近亲属的谭广兰、韦娇、袁周兰、赵小和、XX、周有贵、朱传英也不承担责任。孙兆财与**同为张明忠的雇工,其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江南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其是否尽到监理职责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禄口禽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其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盛平公司承建,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损失,法院结合**的伤情,逐项认定为:1.医药费、残疾用具费及雇请护工费用共计138521.42元;2.误工费25800元(100元/天×258天),**主张误工费63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16800元(80元/天×365天/年×5年×80%),**主张暂计算5年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费18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天),**主张营养费3600元予以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18元/天×133天),**主张2394元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伤情较严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一级伤残计算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935.4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忠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935.4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除孙兆财和张明忠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明忠提交(2015)溧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5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江公(铜)刑诉字[2016]291号起诉意见书、宁江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主张**在公安机关陈述孙兆财是老板,工资由孙兆财负责,以证明上诉人张明忠将涉案保温层工程转包给孙兆财,二人之间是转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盛平公司认为,不清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盛平公司将业务给了张明忠,至于张明忠把业务给了谁并不清楚。被上诉人禄口禽业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孙兆财和张明忠之间有无关系。被上诉人江南工程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事故报告是行政认定,主要是针对是否规范管理方面进行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不同。不清楚张明忠和孙兆财之间是否为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孙兆财认为,张明忠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我,我们之间连口头协议都没有。被上诉人谭广兰、韦娇、袁周兰、赵小和、XX、周有贵、朱传英未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雇主,张明忠陈述“8月21日,其把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孙兆财,孙兆财又找了三个人做罐体保温”,孙兆财陈述“8月21日,张明忠喊其到禄口的一个养鸡场做沼气罐保温层,其喊了**、韦某,韦某喊了周某,四个人上午就来做了,张明忠给其5000元材料款和伙食费,也没谈承包不承包”,**陈述“8月20日晚上其接到孙兆财电话,说第二天到禄口做个保温层。第二天其和韦某、周某、孙兆财到现场干活…其和韦某、周某平时一直跟着孙兆财,孙兆财是老板,一有活就喊三个人去干,到时孙兆财按多少钱一天算工资,伙食、车费等都由孙兆财负责,张明忠也只认孙兆财一个人说话,孙兆财和张明忠怎么讲的不清楚”,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江公(铜)刑诉字[2016]291号起诉意见书认定“后张明忠又将该罐体保温作业层作业转包给孙兆财进行施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宁江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认定“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明忠口头约定将发酵罐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孙兆财”,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法律文书的认定,**的雇主应为孙兆财,一审法院认定为张明忠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其雇主孙兆财承担赔偿责任,盛平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明忠,张明忠又转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孙兆财,盛平公司、张明忠与孙兆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京市江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8.22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一)直接原因:厌氧发酵罐在未竣工验收前违规注入鸡粪产生沼气(主要成分是甲烷)。当甲烷浓度逐渐累积到5-15%的浓度时(此为甲烷气体的爆炸极限),因为甲烷气体密度比空气小,所以甲烷缓慢上升至罐顶,并通过沼气液体溢流口弥漫到罐顶周围,工人焊接发酵罐顶保温层支架作业时产生火花,引爆罐内气体,导致爆炸。(二)间接原因:1.盛平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未能认真到岗履职,平时公司就其1人,接到工程后再分包转包。2.盛平公司法人安全意识淡薄,违反国家标准施工作业,工程未竣工验收前进行试运行,对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同时为甲方找其熟悉的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并要求监理公司不要到现场监理。3.盛平公司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焊工无证进行焊接作业。4.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督促监理公司对工程严格监理。5.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基本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监理,致使施工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得不到制止纠正。6.沼气罐保温工程施工承包人张明忠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告知作业人员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未检查特种作业人员资质。7.孙兆财安排没有焊工证的人员进行焊接作业,对作业现场的危险认识不足。(三)事故性质: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该调查报告,禄口禽业公司未督促监理公司对工程严格监理,未阻止注入鸡粪,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江南工程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理,未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安全学习,未尽到监管责任,同样具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周某、韦某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孙兆财、禄口禽业公司、江南工程公司分别承担70%、10%和20%的责任。因**本案中的损失为1083935.42元,由孙兆财、张明忠、盛平公司连带赔偿758754.79元,由禄口禽业公司赔偿108393.54元,由江南工程公司赔偿216787.08元。
综上,上诉人张明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
二、孙兆财、张明忠、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758754.79元;
三、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108393.54元、216787.0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孙兆财、张明忠、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2.2元、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4.6元、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孙兆财、张明忠、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2.2元、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4.6元、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赵珺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