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胡辉诉被告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韦娇、袁周兰、*小和、XX、周有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4944号
原告胡辉,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2469-X,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43408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贤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双利路锦绣句容9楼。
法定代表人:王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韦娇,女,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袁周兰,女,194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小和,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XX,男,199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周有贵,男,194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女,194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韦娇、袁周兰、*小和、XX、周有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胡辉诉被告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公司)、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口禽业公司)、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工程公司)、***、韦娇、袁周兰、*小和、XX、周有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禄口禽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被告江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韦娇、袁周兰、*小和、XX、周有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平公司、***、***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917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南京禄口禽业公司沼气处理工程施工时,突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周某、韦某死亡,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同仁医院、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截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重度排尿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排便重度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015年江宁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确定:厌氧发酵罐在未竣工验收前违规注入鸡粪产生沼气,工人焊接发酵罐顶层保温层支架作业时产生火花,引爆罐内气体,导致爆炸。施工人员周某、韦某被认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除周某、韦某亲属外,其他被告对事故均负有责任。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禄口禽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周某、韦某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他们的近亲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是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盛平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江南工程公司未履行监理责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禄口禽业公司辩称:1、禄口禽业公司的“沼气治理工程”经行政部门审批后进行公开招标,由盛平公司承包施工,盛平公司具有施工资质。2、行政单位依据调查报告,以未督促监理公司对工程严格监理为由对禄口禽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禄口禽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禄口禽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工程公司辩称:1、江南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禄口禽业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完善手续,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江南工程公司都不了解;2、原告和江南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故江南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娇、袁周兰、*小和、XX、周有贵、***辩称:本案工程由盛平公司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被告***,作为***招用的劳动者,原告实际上已经与盛平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盛平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周某、韦某与***之间也属劳务关系,且在事故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二人的亲属因此也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事故报告中认定周某、韦某有直接责任,但那是行政性质的责任认定,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等人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平、被告***、***。俞国平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其将罐体的保温工程分包了给***,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找自己做保温工程,但不是分包,其找了胡辉、周某和韦某一起做工,都是按照每天250元计算报酬,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禄口禽业公司经南京市农委批复实施III-b型沼气治理工程。禄口禽业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该工程公开招标,2014年12月1日,被告盛平公司中标。2015年3月17日,禄口禽业公司与盛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禄口禽业公司与江南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施工合同签订后,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平在土建施工完成后,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中的沼气发酵罐和贮气柜的制作、焊接、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5月,罐体主体已经完工,但罐体保温层尚未施工。为了产生沼气菌种和早点竣工验收,俞国平让工人陆续往发酵罐内注入鸡粪。2015年8月21日,***安排被告***带领周某、韦某及原告胡辉给发酵罐做保温层。2015年8月22日10时40分许,周某、韦某和胡辉在发酵罐顶部焊接保温层支架作业时,发酵罐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周某、韦某死亡,胡辉受伤。
该事故经安监部门调查处理,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厌氧发酵罐在未竣工验收前违规注入鸡粪产生沼气(主要成分是甲烷),当甲烷缓慢上升至罐顶并弥漫到罐顶周围,工人焊接发酵罐顶保温层支架作业时产生火花,引爆罐内气体,导致爆炸。被告盛平公司、江南工程公司、禄口禽业公司均被认定未尽相关管理、监理、监督职责。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平、被告***、***均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刑罚。
原告胡辉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残疾用具费、雇请护工费用共计人民币138521.42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胡辉截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重度排尿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排便重度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胡辉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八个月为宜;3、胡辉目前情况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360元。
被告***系死者韦某妻子、被告韦娇系韦某女儿、被告袁周兰系韦某母亲;被告*小和系死者周某妻子、被告XX系周某儿子、被告周有贵系周某父亲、被告***系周某母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江宁区人民政府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8.22”爆炸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被告禄口禽业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铜山派出所询问胡辉笔录、询问俞国平笔录,本院询问俞国平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据单等非正规票据,因存在无客户姓名、客户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无收款单位盖章等情形,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其将所转包工程中的罐体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但***、胡辉的陈述均不能印证***的主张事实,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有过错的,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与被告***、原告胡辉及死者周某、韦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胡辉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突发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平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辉及死者周某、韦某均为被告***的雇工,胡辉对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死者周某、韦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原告自身不承担责任,作为韦某、周某近亲属的被告***、韦娇、袁周兰、*小和、XX、周有贵、***也不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胡辉同为被告***的雇工,其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胡辉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南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其是否尽到监理职责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禄口禽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其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盛平公司承建,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逐项认定为:1、医药费、残疾用具费及雇请护工费用共计138521.42元;2、误工费25800元(100元/天×25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3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16800元(80元/天×365天/年×5年×80%),原告主张暂计算5年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费18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予以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18元/天×133天),原告主张2394元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原告伤情较严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一级伤残计算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935.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935.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被告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晓芳
人民陪审员  桂祁琴
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