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7执19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溧水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溧水区。
被执行人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
法定代表余国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南京盛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申请人758754元;南京禄口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赔偿108393元、216787元,因其未能履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由于本案所涉事故后查严重,有多起案件执行。且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出狱后已付部分款项,申请人表示谅解,禄口禽业及江南公司也全部履行了义务;唯有盛平公司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表示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并同意撤回本案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查控查询扣划材料、承诺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应当履行,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取决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负债较多,且在执行中部分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其他被执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7执199号案件的执行。
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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