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秋平,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13栋4-402室,组织机构代码09106237-X。
法定代表人:苏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峡江县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百花路4号峡江宾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751123458G。
法定代表人:陈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秋平、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及原审被告峡江县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秋平、***、共创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款41140.19元;依法改判**、龙秋平及共创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秋平、***、共创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经***介绍到**和龙秋平承包的工地做工,工资由**、龙秋平发放,***只是代领,故***是受雇于**、龙秋平,一审认定***受雇于***错误。2、即使***受雇于***,**、龙秋平将玻璃安装工程非法分包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事发前一直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
***辩称,1、***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即使***要承担责任,因**、龙秋平将玻璃安装工程非法分包给***,也应当由**、龙秋平、共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一审认定***受雇于***,***与**系承揽关系正确。2、一审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3、***系农村户籍,其未举证证明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4、事发之后,**已赔付了张金水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龙秋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创公司未予答辩。
颖通公司述称,其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共创公司,颖通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龙秋平、共创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秋平、共创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只是介绍包括***在内的工人来工地做工,并为工人代领工资,其和***均系**、龙秋平雇佣,应由**、龙秋平、共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就算***和***存在雇佣关系,***与**、龙秋平也是工程分包关系,**、龙秋平将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由**、龙秋平、共创公司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对***上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
**辩称,1、一审认定***受雇于***,***与**系承揽关系正确。2、一审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
龙秋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创公司未予答辩。
颖通公司述称,其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共创公司,颖通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秋平、共创公司、***、颖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8418.67元;诉讼费用由**、龙秋平、共创公司、***、颖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龙秋平借用共创公司的资质承包颖通公司所有的峡江县玉峡商业中心屋面采光工程,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峡江玉峡商业中心屋面采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峡江县百花路4号,工程内容为采光棚钢结构预埋、骨架制作安装、玻璃制作和安装,承包范围以甲方认准的钢结构图纸为主,再结合现场实际尺寸,其中玻璃规格为6+6双钢夹胶白色玻璃(玻璃爪不在本次合同报价中)。合同签订后龙秋平与**合伙。**、龙秋平将该工程中的玻璃安装工作交予***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玻璃安装项目由***施工,包工不包料。2015年9月份***邀请***等七人至峡江县百花路玉峡商业中心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每人每天工资300元。2015年9月12日,***在玉峡商业中心4楼天台从事安装天井玻璃作业时,从约3米高的玻璃工作台面滑下坠落受伤。伤后在峡江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及出院后继续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875.67元。***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5年9月16日**给付***之子张志勇20000元用于垫付治疗费,2015年9月18日给付***20000元用于垫付***的治疗费。***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已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2671元。经核实***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7204.67元(49875.67元/年×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20812.44元(4220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26.7元(42746元/年÷365天×60天),后续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元(7548元/年×5年÷7),以上合计127561.91元,另精神损害赔偿金2700元。另查明,张祥根系***之父,1935年9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七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受聘于***,其报酬按天计算由***支付,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龙秋平借用共创公司的建筑资质,与颖通公司签订屋面采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建立在颖通公司与共创公司之间,**、龙秋平以共创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接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然后两人又将其中的玻璃安装项目交由***施工,完工后,**与***结算并向***支付了玻璃安装费,***出具收条确认已结清玻璃安装费。在玻璃安装项目上,**、龙秋平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诉称与**、龙秋平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辩称玻璃安装项目按每人每天300元的工资结算劳务费,其个人领取玻璃安装款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所有施工工人与**、龙秋平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的主张与***陈述的施工工人是受***聘请的事实相矛盾。同时经询问双方均无工人出工天数记录,***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各方的过错。***的损害与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关系,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龙秋平借用共创公司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其又将玻璃安装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两人的上述过错增加了工程的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创公司违规出借公司资质给**、龙秋平,对受害人而言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龙秋平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颖通公司发包行为存在违法,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各方责任确定如下:***承担10%的责任,**、龙秋平共同承担35%的责任,颖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承担55%的责任。***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元。对***的诉讼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垫付的40000元及***垫付20000元费用可予以抵扣。共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秋平共同赔偿***损失446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5696.67元,上述款项由共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损失70159.0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需赔偿51809.05元。上述款项合计57505.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颖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鉴定费4300元,由***负担1128元,**、龙秋平、共创公司负担2193元,***负担3447元。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提交了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补正了出具证明的派出所负责人签名,证明其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湖村罗村103号。***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才补正证据,补正的签名亦看不清,且派出所没有出具流动人口居住地证明的权限,不应采信。龙秋平、共创公司、颖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事发后**已给付***5万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4万元;2、销售单一份,证明玻璃安装的工具辅料由***购买,***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落款不是其儿子张志勇的签名;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买东西与接受货物都是***的日常工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落款人并不是***,收条恰恰证明**与***系雇佣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据上的老张是谁无法核实,单据来源不明,没有公章,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龙秋平、颖通公司质证均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虽补正了负责人签名,但***陈述事发前在不同的工地上从事玻璃安装六七年,工作时其居住在工地上,***的陈述与该证明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无异议,予以采信,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不认可收到该款,且收款人的签名与张志勇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故不予采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与***出具的玻璃安装费收条二份以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托运凭证相吻合,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龙秋平、***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系***请其来案涉工地做工并由***发工资,各方均无工人出工天数记录,玻璃安装费收条表明***领取了玻璃安装的款项、玻璃安装辅料的托运凭证和销售单证实玻璃安装的辅料均由***购买,这与雇员只是务工的常理不符,一审据此认定***为***提供劳务,***与**、龙秋平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主张**、龙秋平将玻璃安装项目非法分包给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跨坐在钢架结构顶部安装玻璃时摔落受伤,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收费1945元,由***负担850元,***负担1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春
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