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峡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凯,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峡江县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百花路4号峡江宾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751123458G。
法定代表人:陈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根,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国,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良,男,1985年11月16日,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系被告张建国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龙秋平,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13栋4-402室,组织机构代码:09106237-X。
法定代表人:苏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峡江县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通公司)、张建国、龙秋平、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凯,被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良,被告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根,被告龙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份,原告接受被告张建国的邀请,至峡江县百花路玉峡商业中心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每天报酬300元,由被告张建国支付,该工程是被告**承建。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玉峡商业中心4楼天台安装天井玻璃作业时,在安装过程中,从约2米高的玻璃工作台面滑下坠落受伤。伤后经江西省峡江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9875.6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7204.67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80.2元,护理费7026.7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168418.6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被告张建国垫付的200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418.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龙秋平辩称,原告所称的玉峡商业中心的玻璃安装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颖通公司,我方借用共创公司资质以其名义合伙承接了该工程,该工程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50元/平方米的价款转包给了被告张建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我方已与被告张建国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闹事,为抢救受伤的原告,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原告是张建国所雇请,并由其支付报酬,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颖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玉峡商业中心的玻璃安装工程的发包方,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共创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我公司工程发包合法,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国辩称,我邀请了七八个工人来施工(包括原告),每天300元,我们所有的施工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由我代表所有施工工人与被告**结算工资,然后转发给各施工工人,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创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3、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张建国本人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工作与被告**为雇佣关系,2015年9月12日在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
3、峡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住院费收据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六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劳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峡江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9875.67元。
4、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花费鉴定费3200元及补充鉴定费1100元。
5、房屋租赁合同、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南昌市京东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区划代码查询单(网上打印)、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及使用说明(网上打印)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交通费用票据原件共3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3927元。
7、南昌县塘南镇张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张祥根需抚养,张祥根生育了七个子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两份、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托运(工程材料)凭证一份,证明**与龙秋平已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建国,被告张建国在**、龙秋平处领取了工程款44500元。
2、承诺书、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已将自己承包的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张建国,张建国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闹事,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40000元整。
被告颖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承包合同(原件)、委托书(原件)、介绍信(原件)、资质证书复印件等11份,证明我公司的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共创公司,并没有非法发包给个人。
被告张建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龙秋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共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4,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张建国无异议,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秋平是雇佣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受被告张建国聘请,并由其支付报酬,且被告张建国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国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张建国无异议,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金额2671元,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已报销金额部分弥补了原告的相应损失,报销部分不能重复赔偿,应当扣除,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张建国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京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且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既无经办人签名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张建国无异议,其余被告有异议,提出有部分票据的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前,经审查该些票据大部分为高速公路收费、停车费及加油费餐费等票据,且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地点难以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产生联系,而原告转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已包含在峡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中,考虑原告在南昌市就医治疗,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证据7,被告张建国无异议,被告**、龙秋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颖通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故不予认定,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张祥根系原告之父,现年81岁,尚需原告赡养,生有七个子女。
对被告**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张建国,被告颖通公司、张建国、龙秋平无异议,本院认为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货运部托运凭证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张,并载明了张建国的手机号码,同时被告张建国在被告龙秋平处收到工程款44500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受聘于被告张建国,并由其支付报酬,”及与被告**证据2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龙秋平已将玻璃安装工程交给了被告张建国,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张建国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颖通公司、张建国、龙秋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承诺书与原告证据2相同,可与被告**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张建国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颖通公司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龙秋平无异议,被告张建国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龙秋平借用共创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颖通公司所有的峡江县玉峡商业中心屋面采光工程,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峡江玉峡商业中心屋面采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峡江县百花路4号,工程内容为采光棚钢结构预埋、骨架制作安装、玻璃制作和安装,承包范围以甲方认准的钢结构图纸为主,再结合现场实际尺寸,其中玻璃规格为6+6双钢夹胶白色玻璃(玻璃爪不在本次合同报价中)。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秋平与被告**合伙。被告**、龙秋平将该工程中的玻璃安装工作交付被告张建国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玻璃安装项目由张建国施工,包工不包料。2015年9月份被告张建国邀请原告***等七人至峡江县百花路玉峡商业中心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每人每天工资30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玉峡商业中心4楼天台从事安装天井玻璃作业时,在安装过程中,从约3米高的玻璃工作台面滑下坠落受伤。伤后经江西省峡江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及出院后继续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875.67元。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之子张志勇20000元用于垫付治疗费,2015年9月18日给付张建国2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的治疗费。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已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2671元。
经核实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7204.67元(49875.67元-2671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元/年×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20812.44元(4220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26.7元(42746元/年÷365天×60天),后续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元(7548元/年×5年÷7),以上合计127561.91元,另精神损害赔偿金2700元。
另查明,张祥根系原告之父,1935年9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张建国,其报酬按天计算由被告张建国支付,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龙秋平借用被告共创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颖通公司签订屋面采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建立在颖通公司与共创公司之间,被告**、龙秋平以共创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接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然后两人又将其中的玻璃安装项目交由被告张建国施工,完工后,**与张建国结算并向张建国支付了玻璃安装费,张建国出具收条确认已结清玻璃安装费。在玻璃安装项目上,**、龙秋平与张建国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龙秋平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国辩称玻璃安装项目按每人每天300元的工资结算劳务费,其个人领取玻璃安装款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所有施工工人与**、龙秋平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张建国的主张与原告陈述的施工工人是受张建国聘请的事实相矛盾。同时经询问双方均无工人出工天数记录,被告张建国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各方的过错。原告的损害与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关系,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建国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龙秋平借用被告共创公司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其又将玻璃安装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张建国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两被告的上述过错增加了工程的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共创公司违规出借公司资质给被告**、龙秋平,对受害人而言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龙秋平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颖通公司发包行为存在违法,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各方责任确定如下: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龙秋平共同承担35%的责任,被告颖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国承担55%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40000元及被告张建国垫付20000元费用可予以抵扣。被告共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秋平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6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5696.6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损失70159.0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需赔偿51809.05元。
上述款项合计57505.7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峡江县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鉴定费4300元,原告负担1128元,被告**、龙秋平、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被告张建国负担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世彪
审 判 员 肖卫云
人民陪审员 周 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