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5民初979号
原告:永丰县科农温室钢架大棚厂,住所地永丰县城北工业园(李氏钢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5MA35PTH517。
经营者:罗义平,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泰和县人,住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13栋4-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106237XH。
法定代表人:苏莉,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永丰县科农温室钢架大棚厂与被告***、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大棚材料款101353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代缴的发票税费17280元(360000元×4.8%=17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的泰和县刘斌基地需要搭建大棚,要向原告购买搭建大棚的材料。2017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所需购买64个大棚的(不含税价)材料清单即“永丰县科农温室钢架大棚厂钢架大棚销售清单”,并于2017年11月5日双方就该材料的销售事宜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约定,该材料销售的总金额为41万元,付款方式按合同内清单结算、合同外所需材料被告另付款、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付款26万元,收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收货地点为泰和县,工程完工一个月内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纠纷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后附协议清单(包括销售清单)一份、视为合同附件、同时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该材料并搭建好大棚,2018年因维修其中33个大棚,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材料(含运费)151353元并委托其同事周某与原告接洽,被告总计向原告购买大棚材料款561353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6万元材料款,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1353元及差欠原告代缴的36万元发票的税费17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永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永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赣0825民初797号案件中的《销售合同》为原告单方制作,而且案涉的双方交易并不是仅仅只有购销环节,还包括了对材料安装搭建,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以及对工程的维修等一系列的环节。其次,单纯的销售合同交易习惯是银货两讫,即包括买方卖货,卖方买货即为完成交易,但从双方约定的《销售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中“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可以看出,该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一交易习惯相一致。由此可见,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者,该案的建设工程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最后,工程的实际发生地在泰和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解决。”原告住所地为江西省永丰县,原告为解决双方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遵守了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再者,本案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且本案的立案案由亦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建筑施工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及三十三条规定的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美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阮妍满
书 记 员 龙 燕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5民初979号
原告:永丰县科农温室钢架大棚厂,住所地永丰县城北工业园(李氏钢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5MA35PTH517。
经营者:罗义平,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泰和县人,住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13栋4-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106237XH。
法定代表人:苏莉,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永丰县科农温室钢架大棚厂与被告***、吉安市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大棚材料款101353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代缴的发票税费17280元(360000元×4.8%=17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的泰和县刘斌基地需要搭建大棚,要向原告购买搭建大棚的材料。2017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所需购买64个大棚的(不含税价)材料清单即“永丰县科农温室钢架大棚厂钢架大棚销售清单”,并于2017年11月5日双方就该材料的销售事宜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约定,该材料销售的总金额为41万元,付款方式按合同内清单结算、合同外所需材料被告另付款、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付款26万元,收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收货地点为泰和县,工程完工一个月内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纠纷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后附协议清单(包括销售清单)一份、视为合同附件、同时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该材料并搭建好大棚,2018年因维修其中33个大棚,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材料(含运费)151353元并委托其同事周某与原告接洽,被告总计向原告购买大棚材料款561353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6万元材料款,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1353元及差欠原告代缴的36万元发票的税费17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永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永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赣0825民初797号案件中的《销售合同》为原告单方制作,而且案涉的双方交易并不是仅仅只有购销环节,还包括了对材料安装搭建,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以及对工程的维修等一系列的环节。其次,单纯的销售合同交易习惯是银货两讫,即包括买方卖货,卖方买货即为完成交易,但从双方约定的《销售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中“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可以看出,该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一交易习惯相一致。由此可见,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者,该案的建设工程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最后,工程的实际发生地在泰和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解决。”原告住所地为江西省永丰县,原告为解决双方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遵守了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再者,本案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且本案的立案案由亦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建筑施工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及三十三条规定的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美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阮妍满
书 记 员 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