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民初6503号
原告:江都区樊川镇川扬砂石场,经营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化机桥南首***自在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通湖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都区樊川镇川扬砂石场诉被告江苏恒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江都区樊川镇川扬砂石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都区樊川镇川扬砂石场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