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棒棰岛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2民初6269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王家镇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杨立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棒棰岛宾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迎宾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棒棰岛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大连棒棰岛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2124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2月9曰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为176383.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因要在其所在地山坡处建一个电锅炉房,故找到原告,且被告要求原告马上动工,原告因被告要求,于2016年10月2日安排工人、机械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工程如期完工,扫尾工作于2016年12月结束。因工期太急,施工前并未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表示一切以完成任务为大局,不会差你们钱的,但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随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剩余102124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棒棰岛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于2016年为原告承建锅炉房一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6年作为事业单位所有的支出由财政拨款,依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相关政策文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需要财政部门进行评审,财产部门目前没有对该项目进行评审,不具备工程款给付的条件。关于利息问题,因为还没有到达支付的条件,所以不同意支付;另,案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对于工程的造价问题顾虑在争议,没有明确工程量、价格等相关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为竣工项目价格的依据。
经被告大连棒棰岛宾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锅炉房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月18日,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德利价鉴(2021)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人民币578270元;(二)原、被告双方争议部分:1、推断性意见(1)土建工程-穿墙螺栓,鉴定造价为1565元;(2)土建工程-电线沟,鉴定意见为人民币4598元;2、选择性意见,鉴证工程,鉴定造价为人民币84119元。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坚持原诉讼请求,同时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意见与选择性意见均应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仅对无争议部分款项578270元予以认可,推断性意见与选择性意见中的造价不予认可,扣除前期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应为278270元。
鉴定期间内,产生鉴定费用9022元。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自行核算工程结算书,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用清单。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大连棒棰岛宾馆有限公司建造电锅炉房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初完工,双方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大连棒棰岛宾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
原告称,被告应支付总工程为1321241元。原告针对剩余款项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另查,案涉电锅炉房被告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投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4日,期限至2018年9月9日,故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确认原告为被告建造完工电锅炉房及未付清款项之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依然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允为被告建造锅炉房,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项。
关于应给付款项金额问题,因双方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故本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造价进行判定。对鉴定意见中双方无争议部分578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推断性意见土建工程穿墙螺栓(鉴定造价为1565元)及电线沟(鉴定造价为4598元),根据鉴定意见中表述,穿墙螺栓根据常规施工方法是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电缆沟现场勘查时项目已施工,但因现场情况无法进行测量,鉴定人系参考常规施工方法做出推断性意见。根据上述表述,本院认为,以上两项费用有合理存在及实际施工的发生依据,故对以上两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鉴证工程部分,鉴定意见书出具了选择性意见,以上鉴证工程,属于原告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签证单证据,签订单上均没有被告单位盖章或工程负责人签字,被告庭审中对此部分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5844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284433元。关于原告请求自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关于本案涉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分段计算,即以284433元为基数,其中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棒棰岛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433元及利息(以284433元为基数,其中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0元,鉴定费9022元,由被告被告大连棒棰岛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4602元,由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