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耀华道27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俊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3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3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进行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并最终作出按照欠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131688元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首先,冀北公司在履行与三兴公司的合同义务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情形。冀北公司作为经营多年的公司,主要承揽的工程大都与恒大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故冀北公司的资金流主要系恒大商业承兑汇票,而三兴公司对此亦知晓,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第五条对此有明确表述,即“甲方预付恒大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冀北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支付了50万元的恒大商业承兑汇票及5万元现金。剩余438960万元之所以未及时支付,系因恒大事件爆发后造成冀北公司资金链严重断裂。但冀北公司仍积极与三兴公司协商通过其它方式支付剩余货款,包括抵顶房屋、背书转让商业汇票等,但三兴公司均予以拒绝。冀北公司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冀北公司并非主观故意违约,对此,冀北公司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虽然采信了冀北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但最终认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仍明显过高。《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如甲方拖延未在规定的时间结算,则从开始供货之日起按总欠款金额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开庭时三兴公司称约定的比例为1‰,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具体比例约定不明,应视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4款关于逾期付款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此标准才为法律认可的预期利益,也符合当前的司法审判惯例。第三,一审法院按照欠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无据。法律规定中只有《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出现过30%的法律规定,该法律规定是用来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的,并不能判定违约金的比例及数额。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欠款金额30%计算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同时侵害了冀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冀北公司认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高加计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不超过438960元的30%为限)更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认知预期。故为了依法维护法律尊严及冀北公司的合法权益,冀北公司提起二审程序,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冀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可冀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冀北公司、***向三兴公司支付应付混凝土货款43896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冀北公司、***以应付价款438960元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向三兴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31688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冀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4389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以欠款金额日1‰自2022年6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结清;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冀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0日冀北公司向三兴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作为冀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甲方)与三兴公司(乙方)签订书面《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如甲方拖延未在规定的时间结算,则从开始供货之日起按总欠款金额日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结清。2020年9月三兴公司开始陆续供货,2020年9月30日***作为冀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三兴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供货量及单价进行结算。现因冀北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三兴公司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三兴公司与冀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冀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向三兴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38960元,因冀北公司欠付部分货款未付,构成违约,故三兴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冀北公司主张违约金,关于上述违约金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为自供货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其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冀北公司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冀北公司违约情况及三兴公司的损失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利率为年利率15.4%予以计算,但违约金以不超过438960元的30%为限,即131688元,综上,按照一审法院调低后违约金利率,自2020年9月其至今,产生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13168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冀北公司应当支付三兴公司违约金131688元,三兴公司提出冀北公司以4389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2年6月6日起向三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结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兴公司诉请***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明,***系冀北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合同及结算证明中均已委托代理人签名,故本案中***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三兴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38960元及违约金131688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6元,减半收取计4753元,由被告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冀北公司与三兴公司在《购销商铺混凝土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甲方拖延未在规定的时间结算,则从开始供货之日起按总欠款金额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结清。”一审法院据此并根据冀北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其违约情况、三兴公司的损失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15.4%,且调整后违约金的总额未超过总欠款的30%,该调整方式已经平衡了双方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冀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怡 审 判 员  雅 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