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美室窗帘大世界、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4民初1861号 原告:****美室窗帘大世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24MA0NBJW54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经营者:***。 被告: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3142371XF,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耀华道27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俊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兆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0Q4KE49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一家村**家园小区11号楼2**3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内蒙古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93603812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内蒙古蒙达宾馆妇女儿童中心53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美室窗帘大世界与被告冀北中原岩土工程 有限公司、内蒙古兆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 原告****美室窗帘大世界诉称,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接收到由前手背书人内蒙古兆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贴现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19103604220210430915462755);票面金额为20万元;应支付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款项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行号为102205508073;但原告在约定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却遭被拒付;原告之后曾多次提示要求付款均遭被拒绝付款,原告无可奈何,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以及20万元汇票金额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今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为800元(20万元×1.6%÷12×3=800元,3个月的利息);2.本案中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第三人内蒙古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票据支付地及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故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 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规定,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汇票未载明付款地,且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第三人内蒙古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汇票付款人,其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内蒙古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