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耀华道27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俊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晟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河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鼎兴鸿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占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晟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中正混凝土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鼎兴鸿产业园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8民初107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大厂回族自治县鼎兴鸿产业园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根据最高院通知要求,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8民初107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正混凝土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鼎兴鸿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且本案不属于本院集中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