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7238号
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工业园唐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7363393。
法定代表人:滕本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3248305N(1/10)。
法定代表人:陈孟列,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微,女,系该公司员工,住,住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div>
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互公司)诉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被告华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仪公司支付所欠的价款人民币220863.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华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互公司与被告华仪公司系常年的互感器产品定做合同关系。合作期间,被告华仪公司在2020年10月向原告二互公司支付了一笔价款,支付方式为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贰零贰壹年零柒月贰拾捌日。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并经被告华仪公司支付给原告二互公司,原告二互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沈阳康健电器有限公司后,汇票到期未能兑付。为此,原告二互公司向沈阳康健电器有限公司又支付了等额款项。综上,原告二互公司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华仪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款项并非加工费而是买卖合同的货款,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有兑现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款项,所欠金额属实。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二互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T20200479、CT2020067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不能兑付的票据状态凭证各两份,沈阳康健电气有限公司付款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单、汇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被告提供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T20200479)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案情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互公司长期为被告华仪公司提供互感器零件,每次订购均签订《采购合同》并采取滚动结算方式。《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T20200479)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二互公司“保证所提供产品能满足喀什吾库萨克110千伏输变电工程KYN2836台项目验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T20200671)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二互公司“保证所提供产品能满足(基建)国网和田供电公司和田古江110千伏输变电工程KYN2836台项目验收”。上述合同均附有互感器零件图纸。原告二互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华仪公司交付互感器零件。2020年10月20日,被告华仪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的方式向原告二互公司支付价款220863.52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00728690278046,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出票人为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求实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20863.52元,承兑人为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
2020年8月10日,河北求实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石家庄禾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12日,石家庄禾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燃情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18日,常州燃情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乐清市展宏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8月18日,乐清市展宏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建三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18日,福建三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华仪公司;2020年10月20日,被告华仪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二互公司;2021年1月23日,原告二互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康健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3月25日,沈阳康健电器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3月26日,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隆晟运输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6日、8月4日,大连隆晟运输有限公司提示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时被告知拒付,失败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原告二互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沈阳康健电器有限公司电汇220863.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原告二互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交付一定的物的行为。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加工、修理、定作等特定的行为。本案中,《采购合同》对于产品的标准有特殊的约定,并随合同附有互感器零件图纸,即原告二互公司提供的产品需要满足被告华仪公司特定的要求,并非简单地转移物的所有权,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原告二互公司需要按照被告华仪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华仪公司提供自主生产的互感器产品,被告华仪公司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该过程中被告华仪公司并未向原告二互公司提供原材料,故双方之间不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而符合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关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系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二互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华仪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华仪公司应按约支付案涉票据以清偿双方的债务,但汇票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在原告二互公司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现因票据不能兑现,且被告华仪公司亦承认欠付原告二互公司220863.52元价款,故原告二互公司要求被告华仪公司支付因汇票未能兑付而实际未支付的价款220863.52元,应当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华仪公司自称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二互公司放弃利息的请求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华仪公司向原告二互公司背书转让汇票,应当向原告二互公司承担因汇票未能兑付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二互公司主张以220863.52元为基数于起诉之日2021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20863.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20863.5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00元,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3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长 毕诗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芳姣
书 记 员 于佳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