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执296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工业园区唐房街1组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736339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6632847H。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4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265716.87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2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亦未予申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对被执行人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及传统查控,采取如下财产控制措施:本院于2023年1月3日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0.34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23年1月18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贵CY××**,查封期限二年。除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
根据财产控制情况结合申请人意见,本院对已控制财产进行如下处置:对于已冻结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金0.34元,申请人申请暂不予以处置。已查封的车辆为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
依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控财产线索本院均已处置,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确认本院查控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航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怡 君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