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与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店区太平工业园唐房街1组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互感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偿付加工费利息10,971.19元(暂计至2023年1月3日);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加工费利息10971.1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为达成调解作出的妥协,即对加工费金额的认可不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法院申请主持调解进行分期还款,故而对加工费金额未提出异议,是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诉讼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本质不同,法院不应据此视为当事人对加工费数额的自认。2.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签字单无法确认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在案涉送货签字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同一人,且字迹潦草无法辨认,无法确认为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也未明确指出签字人员的姓名及与上诉人的关系,且签字单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本案在未明确加工费数额前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加工费利息。本案双方从未就加工费数额进行对账,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加工费本息的事实,故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上诉人不应给付利息。 第二互感器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第二互感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洋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人民币430125.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二、诉讼费由南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二互感器公司与南洋公司之间存在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关系,由第二互感器公司按照南洋公司要求向南洋公司加工互感器产品,南洋公司向第二互感器公司支付加工费。南洋公司向第二互感器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第二互感器公司加工费合计430125.73元未付。第二互感器公司不同意南洋公司提出的关于分五年支付案涉加工费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二互感器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互感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南洋公司在答辩阶段自认对第二互感器公司主张的加工费金额无异议,虽然在质证阶段对第二互感器公司提供的送货签字单及台账提出异议,但南洋公司对第二互感器公司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南洋公司的自认,故第二互感器公司要求南洋公司给付尚欠加工费430125.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洋公司应从第二互感器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4月29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430125.73元,并从2022年4月29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南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明确的上诉请求及所交纳的74元上诉费金额,可以看出上诉人仅针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不认可尚欠加工费金额及否认已收到加工成品的事实,则与其上诉请求不符,在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尚欠加工费金额430125.73元及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交付了加工定作后的互感器产品,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加工费,逾期给付,构成违约。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何 川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