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执2958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工业园区唐房街1组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736339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电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20115463B。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为(2022)辽0214执2958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4379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985550.00元,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本院2022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对被执行人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约谈申请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金额9855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查封、冻结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届满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航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琦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