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工业园区唐房街1组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润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4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本案争议解决方式的问题上,2019年8月及11月签订的定作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以选择项的方式存在,被上诉人自行选择按第二种方式即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未对上诉人进行必要的提示或说明,导致被上诉人未注意此项与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故应当认定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二、本案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因此,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矿产品定作合同》仅有一页,上诉人应予注意。该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普兰店;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存在免除或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的情况,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属合同管辖条款约定法院之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