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开发区发展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871105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区太平工业园唐房街1组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73633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裁定按撤诉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提交的合同均明确的是买卖合同。型号和规格等只是被告对产品的区分,且合同约定的型号和规格是再审申请人量产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15422713元系增值税发票总额14992743元和承兑找零430000**和,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货款14797218.15元系被告实际付款14602798.15元和退货货款194420**和”。承兑找零是双方结算的一种方式,不是货款性质,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交了退货凭证,退货后对应的货款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把性质不同的款项认定为,已付货款系实际付款和退货货款之和,明显就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一审时只提供了合同和发票,没有提供能证实合同履行的送货凭证,并且没有对每份合同进行审查。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双方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管辖地为:需方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对该案提起再审。 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开庭时间及地点,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但是合同中是对互感器产品的型号规格及外形等进行了特别的约定,原判决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正确。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当中所提供的200份合同、188份增值税发票及四组承兑找零的凭证均无异议。被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货款14797218.15元(包含了退货款194420元)。被申请人自认的该款项未包括2007年9月5日支付的70000元,也未将承兑找零的430000元扣除,再审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4437218.15元。双方发生交易的总额为14992743元。原审根据上述数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欠货款555524.85元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实际上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异议已经在一审期间处理完毕。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拒绝签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此种情况视为送达,并且从其开庭前一日向本院邮寄的延期开庭申请看,其已经知道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适用法律准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并非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畴。故再审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定作合同关系错误一节,双方所签订的多份合同虽名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但合同中对每次加工产品的型号、规格及外形等均进行了特别约定,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原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并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管辖权争议业经一、二审审结,管辖权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依此作为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一节,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多份合同、增值税发票、承兑找零凭证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对其抗辩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判决按照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确定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总额,扣除再审申请人实际付款数额,确定再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555524.85元,该计算方法依据充分。再审申请人该再审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第六、第七项的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