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阜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阜康市阜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与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02民初1946号
原告:阜康市阜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康市文化路(四区二段)23幢1-2-2号。
法定代表人:卢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博峰西街北军垦路东(百汇元)。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康市阜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阜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万忠、被告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康市阜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535元(209069元×50%);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800KVA箱变一台,新疆10KV线路约230米;合同价389069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工程款,材料到场支付2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支付;未能按期完工或支付工程款,每天以合同总价千分之10为违约金支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同。但被告仅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20906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反复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诉至法院。
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9069元没有争议,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剩余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到发票才支付,原告必须提供发票被告再支付工程款。2、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认为即使违约金成立也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高,被告计算大概为2.5万元左右。申请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0906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0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履行先给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其不能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方收到合同价款的同时应当向被告出具发票,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原告按约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且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发票做出具体约定,因此开具发票应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不采纳被告该抗辩意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4535元的请求。本案中,《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未能按期完工或支付工程款,每天以合同总价千分之10为违约金支付对方”,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向对方赔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双方对于违约金已有约定,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计算出的违约金为38906.9元(389069元×10%=38906.9元),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数额相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支持389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阜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069元;
二、被告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阜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906.9元;
三、驳回原告阜康市阜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原告已预交3002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3162元,均由被告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