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力创钢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东莞市力创钢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东莞市力创钢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力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力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资质,受该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东莞市松山湖阳光保险集团南方后援中心工程一、二期”项目工程承包事宜。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原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的工程项目,现原告向被告转让该项目的全部经营权,此后的责任包括即使项目不能开展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6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签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60000元,此款原告已经收到,第二期在阳光保险集团和中建三局双方签订正式备案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余款5040000元,但是被告违约,至今没有履行,另得知被告已从该工程获利。
按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应付金额5040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阳光保险集团和中建三局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2月20日在主管部门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即应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4648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约定支付转让费5040000元;二、判决被告按约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50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464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签订的背景为原、被告用力创公司的名义向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承接阳光保险项目,该项目原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现经协商原告向被告转让该项目所持有的全部经营所有权,由被告独自经营,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因此原告向被告收取转让费5600000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一、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60000元。二、阳光保险集团和中建三局双方签订正式备案合同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5040000元。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还约定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转让费的,应按照应付金额0.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在款项支付完毕后,视为原告将经营所有权全部转移给被告,原告协助将“中建三局与力创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经营权转让到被告名下的公司,并作相应的变更,被告重新与中建三局签订合作协议。原告确认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其支付了560000元。
经在东莞建设网查询,东莞松山湖阳光保险集团南方后援中心二期工程建设单位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2号配套倒班宿舍、3号配套倒班宿舍、地下室一的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双方工程合同备案的办理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阳光保险集团和中建三局双方签订正式备案合同(2013年12月20日)三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2月2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040000元。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还应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50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日0.1%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总额应该以504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日0.1%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总额应该以504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7205.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敏
审判员*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晓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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