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柱**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民初11054号
申请人:贵州柱**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办世纪宏源小区2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HB6TUXK。
法定代表人:梁大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谭国法,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博融养生城D2栋四层D2-4-1至D2-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75440979N。
法定代表人:廖光长。
申请人贵州柱**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柱**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82116.84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82116.84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
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保全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贵州柱**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谢贤斌
审判员  吴 涛
审判员  吴安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朝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