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百锤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3民初85号
原告:贵州百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丽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以下简称“华旭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光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林,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蓝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以下简称“蓝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融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昕,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贵州百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蓝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戴丽君、被告华旭公司代理人龚志林、被告蓝湖公司代理人洪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华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7352元、垫资费131236.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垫资款;2、判令被告华旭公司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蓝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含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华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提供钢材,并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将钢材送至指定工地后,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及垫资款。
被告华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钢材货款657352元属实,但垫资费没有法律规定且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同时律师费过高,也没有正式的律师费发票。另外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蓝湖公司无条件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对华旭公司的起诉。被告华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蓝湖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钢材货款金额657352元无异议,但垫资费过高,应调整按年利率15.4%计算,且律师费亦过高。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系两原告与被告华旭公司签订,蓝湖公司只是担保方,本案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蓝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两原告系钢材供货方(甲方)、被告华旭公司系钢材需方(乙方),被告蓝湖公司(丙方)系指定工地房产开发商。两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运送价值302852元的钢材、2020年7月5日运送价值354500元的钢材至被告指定工地,两批钢材价值共计657352元,付款期限均为每批钢材送至工地后15天内,需将全部钢材款结清,若逾期付款,应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垫资费。原告将钢材送至工地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货款,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全部钢材货款及垫资费、两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其他诉讼开支。
另查明:双方在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垫资费付款方式:以甲方(即两原告)每批钢材运送至施工地点第16天开始计算垫资费(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第七条约定:若乙方(即华旭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支付甲方钢材款及产生的违约金,则丙方(即蓝湖公司)无条件代替乙方付清全部钢材款及相关违约金;第八条约定:甲方(即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两张送货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华旭公司作为钢材需方,两原告已经将钢材送至指定工地,现两被告均认可尚欠钢材款的金额,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告华旭公司抗辩称不承担支付义务,应由被告蓝湖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华旭公司支付钢材货款6573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钢筋的价格及付款方法”中对垫资费标准及支付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价款已有明确约定,虽然其条款表述在价格条款部分,但其本质仍属于逾期支付价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垫资费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以货款本金302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和以货款本金35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属客观事实,是实现债权的合法行为,两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费,且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另外华旭公司主张律师费须开具正式发票的问题,属于两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行政性规范调整的范围,故被告华旭公司拒绝承担律师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华旭公司负担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蓝湖公司责任问题,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支付甲方钢材款及产生的违约金,则丙方无条件代替乙方付清全部钢材款及相关违约金,对被告蓝湖公司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且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蓝湖公司陈述该公司系担保方,应与被告华旭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蓝湖公司对本院的全部钢材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百锤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本金657352元,违约金95467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蓝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700元,共计18556元,由两原告负担522元,被告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34元。(此款已由两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曲宇
人民陪审员  胡心球
人民陪审员  彭江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边松涛
书 记 员  彭 琴






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彭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