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陈**凯,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75440979N,住贵州省兴仁市博融养生城D2栋四层D2-4-1至D2-4-7。
法定代表人:廖光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春,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林,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凯、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春、龚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9200);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承接二被告大山居委会活动室项目的木模支撑工程,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72元每平方米,原告需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图纸等资料施工,其他约定详见合同。现原告承接的木模支撑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亦完成大山居委会活动室项目工程且该活动室已投入使用。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凯结算,被告陈**凯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载明欠款金额为14200元,于2018年8月10日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9200)至今未付。
被告华旭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合同系**和陈**凯所签,陈**凯不是华旭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华旭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与华旭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故陈**凯的行为与华旭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是华旭公司,华旭公司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任何建设,华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原告与被告陈**凯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华旭公司项目章是伪造的,该公章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批准,也并未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华旭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追究有关人员伪造公章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凯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陈**凯以被告华旭公司大山居委会村级活动室项目部的名义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支木,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工期等内容。原告随即按要求进行施工,2018年7月10日,经被告陈**凯与原告**以欠条形式结算,欠条载明被告陈**凯尚欠原告14200元劳务报酬未予支付,同时被告承诺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有92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凯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陈**凯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凯至今尚欠原告92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凯支付尚欠的92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被告华旭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华旭公司辩称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凯亦不是公司员工,且原告**所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上面的项目印章无法鉴别其真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华旭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凯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左 宁
书 记 员 陈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