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2民初179号

原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德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75440979N,经营场所:贵州省兴仁市博融养生城D2栋四层D2-4-1至D2-4-7。

法定代表人:肖燕鹏,系公司董事。

原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托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47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发包贵州省安龙县笃山国际攀岩公园一期工程、道路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标的为169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主动履行了工程施工和照明安装义务,但被告违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原告847600元,下欠8476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托普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贵州省安龙县笃山国际攀岩公园一期工程(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包括:电缆沟的开挖及回填、电缆线的铺设、电力管、控制柜等设施的安装等)发包给原告托普公司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案涉工程项目系贵州省安龙县笃山国际攀岩公园一期工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并已实际施工,故本案应移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6138元,予以退还,原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可在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向该院予以交纳。

审 判 员 任万**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顾 巡

书 记 员 王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