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水富金世商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5348号

原告:水富金世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316209556J,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富县向家坝镇楼坝街。

法定代表人:文世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谦,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75440979N,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博融养生城D2栋四层D2-4-1至D2-4-7。

法定代表人:廖光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春,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林,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富金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富公司”)与被告***、***、贵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被告***、华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春、龚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旭公司支付原告水富公司材料款1419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19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华旭公司支付原告水富公司律师费20000元;3.判决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旭公司承接了兴仁工业园陆关轻工业园区120万平方米标准厂房配套场坪及写字楼(5号地块)装修项目后,于2017年8月9日与原告水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华旭公司向原告水富公司采购电线、电位箱带配电、瓷砖等,合同总价为3164800元(不含税),货到付款,一次结清。逾期付款则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若发生诉讼则由被告华旭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水富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材料,经原告水富公司催要,三被告与原告水富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进行结算,总金额为3164800元,已支付1745000元,尚欠1419800元,并签订了《材料结算确认书》,载明欠付原告水富公司的1419800元材料款。后经原告水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整个项目是我实施的,资金也是由我出资我挂靠被告华旭公司后借用公司资质实施该项目,被告华旭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该项目系实施完后才进行招标的,我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涉案款项应当由我们支付,但金凤凰公司尚欠我们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华旭公司辩称:原告水富公司起诉的不是事实,《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系伪造的,与被告华旭公司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销售清单收货签署人为王剑锋,被告华旭公司没有叫王剑锋的员工,亦没有委托王剑锋作为收货人签收货物。被告华旭公司从未给原告水富公司打款,其结算清单上亦未有被告华旭公司印章。项目经造价公司评估800*800型号瓷砖砖块为24363块,而原告水富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和结算单中载明800*800型号瓷砖为35000块,超过了项目工程10364块,与实情不符。该瓷砖在兴仁采购价为20元每块,而原告水富公司的合同采购价为68元每块,远远高于兴仁市场价,被告华旭公司舍近取远高价采购与理不符。且项目工程未涉及电位箱带配电这种设备。被告华旭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护被告华旭公司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华旭公司协商后,由***、***挂靠华旭公司并借用其名义、资质承建兴仁工业园陆关轻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配套场坪及写字楼(5号地块)项目,被告***、***按工程款一定比例支付被告华旭公司管理费。2017年8月9日,被告***、***因案涉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水富公司购买电线、瓷砖等建筑材料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材料价款、数量等事项进行约定,逾期付款则每月应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水富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供应材料后,经被告***、***与原告水富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结算,应付总价款为3164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水富公司1745000元,尚欠14198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水富公司为提起诉讼与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水富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销货清单》、《材料结算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019)黔232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予以证实。被告华旭公司提交的公章印模照片系其单方自行制作,不能查证其真实性,且其自认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即公司是否存在多枚印章或授意挂靠人另行雕刻印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还是被告华旭公司?首先,被告***、***与被告华旭公司协商一致后借用其名义、资质承建案涉项目并独立实施,华旭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系个人行为;其次,向原告提出购买案涉项目建筑材料的主体系被告***、***,原告亦自认被告***、***系购买主体,并知晓二人挂靠华旭公司实施案涉项目的事实;再次,《购销合同》中虽载明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华旭公司,但该合同系被告***以公司名义签订,被告***并非公司职工,也未取得公司授权,华旭公司对其行为亦不予追认;最后,被告***、***已对原告明确表明系二人购买,对该事实原告主观上已明知,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买卖协议的达成与签订、货款的结算与支付均是被告***、***自行实施,综上,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被告华旭公司与原告水富公司无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水富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双方当事人已于2018年3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富公司1419800元材料款,其应予支付,对原告水富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水富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双方已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则以欠付金额的2%按月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以原告水富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对其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水富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损失已实际产生,且双方已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水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富金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19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1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水富金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2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 巡

书 记 员 王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