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4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绿景湾9-58号。
法定代表人:勾宇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19号。
法定代表人:吕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19号。
再审申请人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孙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总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该合同属于固定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确,价款合理。2、该合同签订人身份合理,城建公司虽未盖章但不影响生效。3、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由城建公司使用,质量无争议。二、本案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确定工程款,不需要进行造价鉴定,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与天祥公司无关。四、一、二审判决逻辑不通、归责错误、有失公平,应予撤销或改判。本案合同价款已有相关合同资料明确证实,而一审判决认定天祥公司提供的合同资料真实有效,但未对合同价款予以认定,属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错误委托了鉴定,但最终鉴定机构没有给予鉴定其意见只能代表第三方没有出具造价鉴定,而不能否定建筑工程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推翻天祥公司提供的合同资料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2年12月3日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责令拆除的违法建筑面积为438.48平方米,而天祥公司原审提交的诉争工程《建设工程预算书》记载工程规模为685.16平方米,二者差距巨大,原判决认定天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预算与实际不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原审2016年3月25日笔录记载,在原审法院依天祥公司申请对诉争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后,天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鉴定单位要求的甲分包、甲供材明细等评估资料,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对天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天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