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3769号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
法定代表人:郭中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S9-400号变压器一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求购变压器一台,原告公司将指定变压器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变压器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变压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系返还原物,但是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变压器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合同法》第116条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交付变压器的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应当在交付变压器时间,支付变压器的价款,即2010年1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压器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书证复印件载明,今收宝利S9-400全新一台,收回坏变压器S9-400一台,欠贴款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落款:2010年元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14日收取原告全新变压器一台,未支付变压器价款12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原、被告存有多年的合作,2013年以后双方就不再合作;原告无论能否提供变压器的相关凭证,距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提交的书证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对此原告称复印件的原件已丢失,至于涉及到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以为原告卖变压器为名,从原告处收到变压器,未能与原告结清货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全新变压器一台,型号S9-4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需待证的事实,提交的书证复印件,且不能提交书证的原件;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的情况下,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双方早期曾有多次合作及原告诉请涉案标的的时间因素,不能判断被告处尚有一台归原告所有的变压器,双方货款尚未结清,被告应当将变压器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压器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于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